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72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三至五行所載「未扣案曾信智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安全帽壹頂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總價值約新臺幣壹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更正為「未扣案曾信智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安全帽壹頂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總價值約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三至五行所載「未扣案曾信智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安全帽壹頂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總價值約新臺幣壹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記載為誤繕,應更正為「未扣案曾信智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安全帽壹頂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總價值約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誤繕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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