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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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16號
原告 吳鴻鵬
被告 蔡豐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前項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讓與並交付予被告,被告現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拒不至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系爭車輛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倘系爭車輛發生問題,則原告需承擔風險,故原告已至監理站將系爭車輛牌照狀態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為此訴請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屬於被告,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系爭車輛已讓與被告,並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然因未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致原告需承受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衍生之風險,足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並非明確,使原告財產權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交付予被告所有,惟系爭車輛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車輛牌照狀態為拒不過戶註銷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