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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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證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0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葉溢葦 (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均明知葉溢葦對甲○○並無債務,且對不知情之 林家裕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負之債務僅新臺幣(下同)6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時,由葉溢葦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共5張,面額共200萬元),並交與甲○○,以捏造葉溢葦積欠林家裕170萬元、積欠甲○○30萬元之外觀,再由甲○○於107年9月14日17至18時許間之某時,前往葉溢葦之父即乙○○所經營址設於雲林縣○○市○○路○○○號之合益汽車運輸公司,向乙○○佯稱:葉溢葦積欠甲○○30萬元,積欠林家裕170萬元,葉溢葦並有簽立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並詢問乙○○要如何處理上開債務等語,以此方式向乙○○行使詐術,惟乙○○置之不理,甲○○因而未取得財物未遂。甲○○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
7年9月18日18時53分許、18時5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斗六西平郵局,寄送佯稱葉溢葦積欠林家裕170萬元、積欠甲○○30萬元等旨之存證信函共2封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乙○○住處,以此方式向乙○○行使詐術,惟乙○○在收到上開2封存證信函後,仍因置之不理,甲○○因而未取得財物未遂。嗣因葉溢葦向乙○○坦承上開捏造假債務之情事,乙○○報警處理,並經警自甲○○住處扣得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溢葦、證人林家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8年5月6日雲營字第10
89500625號函1紙暨郵局存證信函影本2份(斗六西平路郵局存證號碼623、624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乙○○接續施以詐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均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㈢被告與葉溢葦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能獲得財物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與葉溢葦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利用其等
與告訴人之信賴關係而謀取財物,犯罪手段甚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幸告訴人並未因此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再參酌告訴人對本案意見表示:被告若返還葉溢葦所簽立之借據,便不追究其刑事責任,而被告亦當庭簽立切結書以證明葉溢葦所簽立積欠其與林家裕之借據均同意作廢等情,此亦有切結書1份附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現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擔任司機、月薪約4萬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切結書,已見悔意,且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復參以緩刑制度旨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則被告所為雖不足取,然本院考量上情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盼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切反省,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以約束自身行為。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存證信函2封並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審酌該存證信函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本票編號│發票日│本票面額│││││(新臺幣)│├──┼────┼───────┼────────┤│1│628701│107年6月12日│30萬元│├──┼────┼───────┼────────┤│2│628702│107年7月7日│40萬元│├──┼────┼───────┼────────┤│3│628703│107年7月19日│50萬元│├──┼────┼───────┼────────┤│4│628704│107年7月28日│50萬元│├──┼────┼───────┼────────┤│5│628705│107年5月20日│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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