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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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廷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索隆」之成年人,於民國
108年4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隨機撥打電話,適由乙○○接聽,「索隆」佯欲乙○○猜其為何人,乙○○誤係其友人「 蔡秀 」來電,「索隆」遂順勢佯以「蔡秀」身份與乙○○攀談並相約聚餐,復要求乙○○日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相互聯絡。「索隆」見可對乙○○實施詐欺取財,即於同日中午,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邀約甲○○為其提領款項,甲○○於同年月18日早上,使用其所有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上微信應允。甲○○與「索隆」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索隆」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以LINE撥打電話予乙○○,佯以「蔡秀」名義稱需款周轉,並保證下星期即可還款,乙○○因而陷於錯誤,允諾出借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匯款6萬元至「索隆」所指定之土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徐榮利 (徐榮利另由檢察官偵查)之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索隆」即於同日下午,以微信聯絡甲○○,指示甲○○至新北市○○區○○路上摩斯漢堡店內廁所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並告知甲○○密碼,甲○○旋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全家便利商店,以本案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6萬元。嗣警接獲165反詐騙平台通報,並在前開便利商店內見甲○○操作自動櫃員機形跡可疑,加以盤查後循線查獲,並扣得本案提款卡1張、甲○○所有,供其與「索隆」聯繫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甲○○所提領之現金6萬元、甲○○提領前揭款項中部分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可佐,且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微信對話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本案行動電話1支、甲○○所提領之現金6萬元、甲○○提領前揭款項中部分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依被告供述,其係以微信與「索隆」接洽,並未實際與「索
隆」見面或通話,其不知「索隆」之真實姓名、年籍、性別(見本院訴卷第21頁),再觀諸證人乙○○證述內容(見偵卷第31至32頁),其係以電話及LINE與對其實施詐欺之人接觸,可見其未與該人見面,自不知該人之真實年籍、姓名。故由前開被告供述及證人乙○○證述內容,並無法確認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實際人數、該與被告共犯本案詐欺之「索隆」與對乙○○實施詐欺者是否為同一人,自無法排除係一人所為,是雖可認被告受「索隆」指示提領本案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可見本案除被告之外,尚有1人即「索隆」參與,惟並無積極事證可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犯,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
2款規定,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者,較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法定刑度為重,故於無積極事證可認本案確有3人以上參與詐欺犯行,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本案雖係隨機撥打電話,適由乙○○接聽,進而對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然實施詐欺之對象僅該接聽電話者,並無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本案實施詐欺方式尚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稱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有別。是並無積極事證足認本案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之情形,應論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犯行。
㈢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並無事證可認除被告及「索隆」外,另有他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且本案並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方式實施詐欺,被告所為僅構成普通詐欺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此社會基本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且本院所認被告所為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較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法定刑度為輕,本案於訊問被告時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判決。被告與「索隆」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獲利,自屬非是,惟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負責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較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共犯為輕,目前尚未獲利,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本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其與「索隆」聯繫之用一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現金6萬元,係被告自被害人乙○○遭詐欺後匯款之本
案帳戶中提領而出,且與被害人乙○○所匯金額相符,可認應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贓款,而被告甫提領後即遭警查獲並進而查扣前開款項,實不宜因此逕認該等款項屬被告犯罪所得而予沒收,致使被害人錯失領回所遭詐欺財物之機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意旨,不就此諭知沒收。㈢本案提款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且本案既經警查獲,當不
致再使用該提款卡,及甲○○提領前揭款項中部分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僅係自動櫃員機機械化產生之提領款項憑證,不具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