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盈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92
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周盈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周盈卉自民國107年8月31日起,受綽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招募加入其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提領款項可分得2.5%之報酬。周盈卉與「阿龍」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9月12日11時6分許,以電話向謝 陳彩花 佯稱係其媳婦,急需用 錢云云 ,致 謝陳彩花 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2日14時24分許,至雲林縣大埤農會怡然分部,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賴蕙蓮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阿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周盈卉至某處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再以簡訊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由周盈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裝入牛皮紙袋,放置「阿龍」指定地點而交付「阿龍」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因而獲得3,750元之報酬。
二、案經謝陳彩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盈卉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陳彩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單、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給付15萬元等條件達成調解(見本院108年5月20日調解筆錄),且被告於詐騙集團內係擔任最下游之車手工作,所獲報酬為告訴人損害金額之2.5%,餘額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是其犯罪情節顯較輕微,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佳,則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係聽從指示提領款項之車手,非居於主要地位,所獲得不法所得並非甚鉅,復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給付15萬元等條件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㈣被告因提領15萬元款項獲得2.5%之報酬即3,750元(計算
式:1500002.5%=3750),此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對於告訴人而言,亦相對排擠其得依調解筆錄受償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金額(新臺幣)│├──┼───────┼────────┼───────┤│1│107年9月12日│臺北市士林區 福華 │2萬元│││14時28分許│路155號OK超商之│││││自動櫃員機││├──┼───────┼────────┼───────┤│2│107年9月12日│同上│2萬元│││14時29分許│││├──┼───────┼────────┼───────┤│3│107年9月12日│同上│2萬元│││14時30分許│││├──┼───────┼────────┼───────┤│4│107年9月12日│同上│2萬元│││14時30分許│││├──┼───────┼────────┼───────┤│5│107年9月12日│同上│2萬元│││14時31分許│││├──┼───────┼────────┼───────┤│6│107年9月12日│同上│2萬元│││14時32分許│││├──┼───────┼────────┼───────┤│7│107年9月13日│新北市土城區青雲│2萬元│││7時4分許│路228號土城清水│││││郵局之自動櫃員機││├──┼───────┼────────┼───────┤│8│107年9月13日│同上│1萬元│││7時1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