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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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再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薪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6號聲請人 張安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等間薪俸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規定。再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可知,對最高行政法院為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原因聲請再審,亦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薪俸事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仍不服,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918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上開再審之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查。茲聲請人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
三、結論:本院無管轄權,移送於管轄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