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66號上訴人 黃清會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自民國107年4月30日15時30分許起至109年4月7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南市歸仁區(下○○○區○○○○路與歸仁八路口○○○區○○○道○○○號○○○區○○○路○段與高鐵大道○○○區○○路U型載客車道○○○區○○○道○○○號前載客臨停區○○○區○○○道○○○號前U型車道,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停載客區)停車、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高鐵載客區臨停區空計程車進入停車)之處所停車等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組及大潭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11月1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如下所示(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共計對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17件裁決,於原審審理時,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撤銷附表所示第14案裁罰,故原審僅就未經被上訴人撤銷之其餘16件裁決處分【如附表所示第1至13、15至17案】予以審理。):1.闖紅燈(附表編號1):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附表之起訴清冊編號1,第SK0000000號案,上訴人逾越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107年9月8日)60天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依裁罰基準表最高額罰鍰金額裁處),並記違規點數3點。2.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停載客區)停車(附表編號7、12):
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最低額罰鍰900元。
3.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高鐵載客區臨停區空計程車進入停車)、標線(黃實線)之處所停車(附表編號2~4、6、8、10~11、13、15~17):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裁處最低額罰鍰900元。4.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700元(附表編號5,第SK0000000號案,上訴人逾越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109年3月1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上訴人109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依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金額裁罰)。5.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附表編號9):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固定金額罰鍰1,200元。上訴人不服上開裁決內容,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交通部及被上訴人勾結台灣高鐵公司,在高鐵臺南站之地方車站以黑道行為佔地為王,假藉私有地上權在高鐵臺南站周遭各路口設立禁止空計程車進入標誌,導致計程車司機在無法進入高鐵站營運載客之下,迫於無奈加入高鐵站排班營業,而遭受台灣大車隊無情的殘害及不平等的待遇,被上訴人集體員警明知高鐵站週邊路口是非法設立之禁止標誌,竟仍以此舉發上訴人,顯不合理、不合法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以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論斷不採之陳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並請求證據調查,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曾宏揚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