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奇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06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饒奇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饒奇揚於民國100年8月初某日,因求職而依自由時報所刊登之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應可預見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係詐欺集團向受騙前來應徵工作者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件,使詐欺集團得以騙得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作為提領對外詐欺所得款項工具,竟仍與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饒奇揚於100年8月19日下午
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收受 蘇文輝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駁回上訴〈起訴書誤載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交付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再依「陳經理」指示,將所收取蘇文輝前揭帳戶等資料置於桃園火車站之某置物櫃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來收取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之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分別為以下之詐欺行為以使人交付財物:
㈠於100年8月19日晚間7時57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男性成
員撥打 郭名晃 之行動電話,自稱「國民服飾店店員」,並佯稱:郭名晃前於國民服飾店所為網路購物,因取貨時超商店員作業錯誤,將陸續遭分期扣款,須至銀行辦理變更設定云云,再由他成員冒稱「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郭名晃之行動電話,並指示郭名晃操作使用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郭名晃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店內所設ATM自動櫃員機,誤以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蘇文輝上開帳戶,旋經提領一空。
㈡於100年8月19日晚間8時9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男性成
員撥打 張郁菁 之行動電話,自稱「貝斯網路購物賣家」,佯稱:張郁菁前於貝斯網路購物網站上所為網路購物,因取貨時超商店員作業錯誤,將遭持續轉帳扣款,須至銀行辦理變更設定云云,再由他成員冒稱「台中商銀人員」,撥打張郁菁之行動電話,並指示張郁菁操作使用ATM自動櫃員機以停止轉帳云云,張郁菁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依指示操作店內所設ATM自動櫃員機,誤以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29,984元至蘇文輝上開帳戶,旋經提領一空。
㈢於100年8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男性成
員撥打 林晉安 之行動電話,自稱「雅虎奇摩網路購物賣家」,佯稱:林晉安前於雅虎奇摩網路購物網站上所為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須至銀行辦理變更設定云云,再由其他成員冒稱「國泰世華人員」,撥打林晉安之行動電話,並指示林晉安操作使用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林晉安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中華郵政公司師大郵局,依指示操作所設ATM自動櫃員機,誤以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9,999元至蘇文輝上開帳戶,旋經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饒奇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文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2415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且就本案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更加重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帳戶)裡面的錢應該是詐騙集團領走。我當初知道那是詐騙集團要用的。他們說要叫我收他們打電話要來應徵,跟他們拿帳戶跟提款卡,我就負責拿帳戶、提款卡」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則被告於行為當時,既經共犯即自稱「陳經理」之人聯繫轉達,而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縱被告與實際撥打電話詐騙郭名晃、張郁菁、林晉安等人及持其所收取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其與「陳經理」及該詐欺集團其它成員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犯行間,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參與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收取
帳戶提款卡,進而詐取被害人之金錢,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亦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在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居較次要之地位,犯罪時間尚非長久及所獲利益微薄,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