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貫誠 即 施並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黃成義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孫瑞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賴麗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代理人 蘇順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理人 謝妃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施貫誠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秀水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53,340元,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另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查無債務人可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契約亦無可領取之債權存在,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薪資所得通知單、秀水郵局薪資轉帳存褶內頁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查無補助社會福利津貼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卷(下稱本案卷)第325至
338、304至305、69、103、143頁)。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須扶養配偶每月支出1,120元及與四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母親(皆為22年次),支出父母扶養費每月4,348元。經查債務人之配偶名下○○○鄉○○段○○○○○○○○號土地一筆○○○鄉○○段3建號房屋一棟,係其配偶胞妹於癌末臨終前所贈與,並以照顧雙親為條件,債務人並陳報其配偶患有鼻竇炎,時常併有氣喘症狀,常至胸腔內科及內分泌科領取慢性病處方,並提出其配偶之就醫證明(見消債更字第41號卷第103至105頁),經查債務人之配偶名下除上開不動產外,僅有一1998年之汽車一輛,投保於職業工會且查無薪資所得,債務人陳報扶養配偶每月支出1,120元可認為必要支出。就債務人陳報支出父母扶養費每月4,348元之部份,債務人之父名下雖有不動產,然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經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尚有抵押債權本金1,5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亦遭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在案,且其雙親皆年事已高,亦查無薪資所得,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每月4,348元,難認有過高之情事,應認屬必要支出。
㈢、債務人每月薪資53,340元,扣除公保994元、健保費2,448元及退撫金2,892元後實領47,006元,加計年終獎金80,010元,平圴每月可處分所得約53,673元。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水電瓦斯費1,466元、交通費1,960元、膳食費4,080元、電信費371元、稅捐約1,791元(含牌照稅、燃料稅及所得稅)、雜支1,063元(含汽機車保養、個人保養),並負擔配偶扶養費1,120元及父母扶養費4,348元,合計16,199元,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依債務人平圴每月可處分所得約53,67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199元後,每月餘37,474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34,49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2.037%,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且前所陳報之更生方案尚包含支出2名仍在學之子女(其一未成年)扶養費,於104年7月14日訊問時,債務人表示就子女之學業支出願以助學貸款方式支出並調整更生方案,於同年月2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則刪除子女之扶養費,足見債務人已壓縮基本生活所需,具備清償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