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88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97年12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為97年12月30日,經97年1月2日登記在案。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觀諸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57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據聲請人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件,均明確記載債務清償日期為97年12月30日,既尚未屆期,則與前揭法條顯有未合,本件聲請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相對人於本院通知陳述意見時所述各節,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庭法官王本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