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號、第93號、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參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9行有關被告甲○○○前案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6號案件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尚因兩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2年度玉簡字第27號案件、
92年度花簡字第466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玉簡字第3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甲○○○另因犯寄藏贓物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6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後,此案件與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期接續執行結果,甫於94年9月14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於96年1月10日凌晨3時許」應更正為「於96年1月15日下午2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三)證據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該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犯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行,甫於94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1.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3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其自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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