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小調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富亦安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相對人
富亦安聯合工程有限公司主事務所設於臺北縣蘆洲市,另一
相對人甲○○住所地在臺北縣汐止市,侵權行為地則在臺北
縣五股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
15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