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艶枝 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艶枝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每月所得僅新台幣(下同)2萬2千元至3萬8千元,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除1萬8千元外,另有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此外每月另有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扣薪三分之一,聲請人雖前於民國99年2月間曾向所屬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申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除金融機構外,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因而於前置協商階段無法納入一併處理,導致聲請人無法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條件,加以先生失業家中開支全仰賴聲請人,而在收入有限之情況下,聲請人實已無力負擔其他協商金額,是以,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發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千2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本人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聲請人配偶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扶養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98年1月至4月、6月至8月之薪資單、本院98司執字第62217號扣押命令、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單據等各1份為證;經查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96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42,102元(計算式:(507,930-2,709)/12=42,102),97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46,291元(計算式:(557,973-2,479)12=46,291),98年1月至8月(除5月份聲請人未提出外)平均所得為33,590元(計算式:41,000+40,650+40,900+44,182+22,8
00+22,800+22,800)/7=33,590),另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雖聲請人提列1萬8千元,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6千元,以及房屋租金每月5千元,然該部分仍有非必要支出部分(如保險費及聲請人之外之伙食費用),是以該部分仍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9,829元計算,另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部分,應依上開金額6成並與配偶平均後以8,846元提列(計算式:9,829x60%x3/2=8,846),並加計每月房屋租金2,500元(計算式:5,000/2),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金額加總後共計21,175元計算,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所得33,590元與上述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減後賸餘12,415元,而該金額尚須支撐前置協商階段,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所給予之每月5,383元(參99年2月25日聲請人之陳報狀附件)、聲請人與廣義電子所約定之每月清償5千元,花旗銀行每月扣薪三分之一即11,197元(33,590/3=11,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配偶目前並無工作所得之情況下,顯見聲請人每月所得縱有賸餘,亦無法支付各債權人所提出之條件,此外,聲請人亦對於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其配偶之保證債務,且經聲請人表示該債權人亦不願進行協商或提供任何協商之清償條件,綜上,已難期待聲請人能清償債務。又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備註1:關於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必實際依聲請人之收入
、資產狀況詳細評估,認為公允者始予認可,非依債權總額打折認定,請慎提更生方案。
備註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特定職務或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若干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喪失部分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例如經查明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負擔過重債務;或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4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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