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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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43號聲請人 蔡協益 相對人 張敦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敦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協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張敦喜之監護人。
指定 蔡湄羚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張敦喜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協益係相對人張敦喜之長子,相對人因慢性呼吸衰竭及腦炎合併癲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因慢性呼吸衰竭及腦炎合併癲癇,自112年4月20日起
在康寧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2年5月31日接受氣切手術,因使用呼吸器無發聲說話能力(本院卷第14頁),故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 於112年9月27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診斷為「腦炎導致之認知障礙症」,其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預後不佳、恐難恢復正常等語,有臺北市聯合醫院112年10月3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61330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50至54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2年1月16日因突發意識障礙,經送往三
軍總醫院就醫診斷為「腦炎」,住院治療後,其意識至本件鑑定時仍未能清醒、表情呆滯、語言完全缺損,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已喪失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足認相對人確實因上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經鑑定難以回復,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次女 蔡秀芬 已死亡(本院卷第22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即其配偶 蔡良昌 、長子蔡協益(聲請人)、長女 蔡子翎 、三女蔡湄羚,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蔡湄羚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6至10、16至22、46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蔡湄羚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