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合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合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第1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應補充:「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74號」、第11行施用毒品之地點「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在臺北市萬華區洛陽停車場」;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合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卷第32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內,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1月18日17時31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
3犯以上』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因超時工作,為提神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被告簡合成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合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103年10月16日入監,於10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8日17時3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案),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通知於105年1月1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合成於警詢及本署│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供述││├──┼───────────┼───────────┤│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於105年1月18日經警│││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編號:WZ00000000000號│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命陽性反應,證明上開全│││司105年2月4日所出具之│部犯罪事實。│││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9號)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丁心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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