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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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淑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淑珍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心理輔導陸次。
事實
一、羅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13日晚間7時3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2016我的基金會賺錢」雜誌1本(售價新台幣99元)後離開,經該超商店長 李曼玲 察覺,通知店員追回羅淑珍,並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曼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兩造就本件卷內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後,認以之作為本件證據,均屬適當,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監視器顯示其自貨架上拿取的物品係目錄、廣告單,並非雜誌,後來廣告單應掉在店門口,復稱:當日在其身上之「2016我的基金會賺錢」雜誌係別家超商所購云云。經查:
㈠被害超商105年3月13日店內原有「2016我的基金會賺錢」2
本置於架上,當日確無售出系爭雜誌之紀錄,現場貨架於被告彎腰拿取後即缺少一本「2016我的基金會賺錢」雜誌,且被告拿取物品之貨架係專門置放雜誌,並無放置目錄或廣告單,被告當日被超商店員找回店內經查獲其所持物品,確實為「2016我的基金會賺錢」無誤,業據證人即超商店長李曼玲、警員 黃龍健 證述屬實,互核相符,並有被害超商監視器光碟、進/退貨明細表畫面影本、商品庫存電腦畫面影本、案發前1日及當日商品庫存數電腦畫面影本為憑,茲分論如下:
1.被告係由貨架上取得系爭雜誌,所辯自架上所取之物為廣告單、目錄,不可採信:
按105年3月13日被害超商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畫面時間00:03彎腰於架上(雜誌區)取物,之後被告拿一個A4大小的紙類離開。」核與證人李曼玲證述:「我能確認被告於影片中拿的就是系爭雜誌,而且我們DM不會放在雜誌區,有專屬貨架。」相符。再參以當日到場處理員警黃龍健證稱:偵卷第22頁照片(即遭竊雜誌照片)係由被告身上取得之雜誌所翻拍,照片與監視器看起來不同,是因為監視器畫面拍到的是書的背面,監視器翻拍時就雜誌正、背面有特別對過等語(參本院105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3、4頁),可證被告抗辯由貨架上取得之物品為廣告單、目錄等語,並非事實。
2.被害超商案發當時確有失竊「2016我的基金會賺錢」雜誌一本:
被害超商案發當時確有失竊「2016我的基金會賺錢」雜誌一本,業據證人李曼玲於本院105年8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下大雨,客人數量比較少,被告當時蹲下來,我從辦公室攝影機看到.....而被告沒有做任何結帳的動作,被告就離開店內,我有與被告打到照面,我習慣性地向雜誌區看了一下,看到雜誌區有一個空缺....雜誌擺設方式就是把架上鋪滿...我確實看到架上空了一個位置」、「那邊確實鋪滿雜誌,所以東西被拿走會很明顯。」等語明確(參本院105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第3、5、7頁)。再審諸證人李曼玲於同日在本院作證所稱:「我問店員當天是否有賣出雜誌,店員說沒有,於是我回到辦公室確認進出貨資料,確認是沒有賣出雜誌。」(參本院105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被害超商所提之進/退貨明細表畫面影本、商品庫存電腦畫面影本及案發前1日及當日商品庫存數電腦畫面影本(參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要屬相符,堪認證人李曼玲任職超商案發當日失竊「2016我的基金會賺錢」雜誌一本,應屬無誤。
㈡至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抗辯:案發當時所持雜誌係於行
天宮附近的超商購買,於本院審理中並表示可提供發票云云,惟證人李曼玲業已證述被告當日就取得雜誌之方式有多種陳述,或稱是撿到的,或稱是帶來的,她買的等等(參本院105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偵卷第40頁反面),可見被告供詞反覆,且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並未提出其購買雜誌之發票或其他具體購買店家資料以為調查,被告前開辯詞反覆空泛,難以為憑。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羅淑珍確實於上揭時點、案發地,竊取
被害超商所有「2016我的基金會賺錢」雜誌一本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淑珍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本案所竊雜誌價值為新台幣99元,被告有二次竊盜前科(本件未構成累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完成心理輔導6次。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又被告竊取之雜誌為其犯罪所得,惟偵查中業已發還告訴人(參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