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
上訴人乙○○
張承凱 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張承凱之父,即上訴人甲○○之夫 張長清 ,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在家中澡浴時,意外摔倒,致頭部挫傷腦震盪,不幸死亡。張長清生前投保被上訴人之旅行平安保險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五時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時止,合計四日,伊為受益人,依上揭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保險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旅行平安保險之性質,係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因旅行意外所致之身體傷害與醫療費用之危險。其承保範圍限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從事旅行活動致意外傷亡之情形。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既載明搭汽車至目的地高雄為其旅行內容,則伊承保範圍,自僅限於該次旅行期間內發生之意外事故。本件被保險人張長清係於自宅浴室意外摔倒致死,而非從事旅行活動所致,伊自無理賠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長清生前投保被上訴人之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五時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時止,保險受益人為上訴人,張長清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於自宅澡浴不慎摔倒致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旅行平安保險契約要保書、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自堪信為真實。足徵張長清確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致生死亡之結果甚明。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旅行平安保險係為「提供旅行意外所致之身體傷害與醫療費用之經濟保障,使被保險人安享旅行之樂趣」而設計,有被上訴人旅行平安保險簡介附卷可稽。雖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而未註明限於旅行意外。然依同契約第四條有關交通工具延誤延長保險期間之約定,及卷附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載明被保險人旅行目的地為高雄,交通工具為搭乘汽車等情觀之,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乃旅行期間內之意外,至為明顯。況旅行平安保險係不分被保險人年齡、職業等,概以統一費率計收保險費,而一般平安保險須視各被保險人之年齡、職業等分別不同之費率計收保險費,益見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係旅行期間內之意外事故,尚不及於旅行期間以外之一般事故。否則各被保險人,亦應因年齡、職業之不同,而異其保險費率。是旅行平安保險應顧名思義,認其性質乃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內因旅行意外所致之死亡、殘廢、身體傷害、醫療費用之危險而為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限於旅行期間發生之旅行意外,尤無庸置疑。本件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亦不例外,不因契約未明定限於旅行意外而異。至上訴人雖謂: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費率較一般意外保險之保險費率為高,所承保保險事故範圍亦較一般意外保險所承保之事故範圍為大,故在此保險期間內所生之一般意外事故,應屬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之保險事故云云。惟查,旅行平安保險,無非以旅行期間出門在外,較居家欠缺平安保障,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因旅行意外事故所致之身體傷害與醫療費用之危險,而為之保險,此亦為其設置之目的。上訴人僅就保險費率之多寡,以認定旅行平安保險承保危險之範圍,完全無視於旅行平安保險設置之目的,自不足採。綜上,本件被保險人張長清所生之死亡事故,係其於自宅浴室,因不慎摔倒所致,並非旅行期間內之旅行意外,自不屬被上訴人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承保危險之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