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2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9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鍾志國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7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5年9月21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大路郵局(以下簡稱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提供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7月30日10時56分許致電 陳美延 ,向其佯稱因涉及詐欺案件需凍結帳戶云云,致陳美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7月30日13時1分許,至宜蘭頭城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98000元至鍾志國名義之前開郵局帳戶內。嗣陳美延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鍾志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美延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陳美延出具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份、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開戶基本資料影本1份、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福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偽造「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影本1份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影本1份。
(四)查被告鍾志國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之前工作薪資會匯入郵局,故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放置在機車車箱內以方便提領,但過了半個月後就沒有做該工作,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仍置放在車箱內,直到警察通知,我才知道不見了,我並沒有交給任何人云云,然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重大,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並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程度,本件被告鍾志國係一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及應妥適保管一節,應知之甚詳。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係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車箱係因方便提領之用等語在卷,然被告既多以機車通勤,顯然經常有機會檢視該機車置物箱之內容,理應甚易察覺置物箱中物品有無短少,詎竟對其上開帳戶資料有無遭竊或遺失等節毫無所悉,實有違常情。又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最後一次使用本件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是在97或98年間某日,之後就沒有再使用該帳戶等語在卷,參以被告本件郵局帳戶自98年6月21日起至99年7月30日被害人陳美延遭詐騙匯款為止,餘額僅剩11元,其間均無任何款項提、存之交易紀錄等情,有前揭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存卷可查,足見本件郵局帳戶對被告而言實於近期內無再加以使用之必要,且該帳戶內亦無可資使用之款項,則以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乃高度專屬性及隱密性之重要物品,而本件郵局帳戶既已長期閒置而無使用之必要,又無足夠提領之款項,衡情被告自應係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放置家中或其他安全之處妥適保管至明。然被告卻猶將已長期無使用需要之本件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任意置於具有高度失竊率之機車置物箱內,形同隨身攜帶該等物品,且又未時時檢視狀況,更顯與常情大相違背。
2、復自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施詐者亦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拾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又觀諸前揭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內容可知,本件郵局帳戶係經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匯款之帳戶,詐騙所得之款項亦於被害人匯款後旋在當日分次遭提領一空;而提款卡密碼遭破解機率微乎其微,且於同一次提領中,使用人所輸入正確密碼之次數僅以3次為限,否則該提款卡即被鎖卡沒入自動櫃員機而無法使用,因此單純拾得或竊得持有提款卡之人,如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實屬低微。況且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是以生日當作提款密碼,且本件郵局帳戶遺失的同時,未有其他證件一起遺失等語在卷,則倘有他人於未經被告同意或知情之情形下,取得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因未同時取得被告之其他證件,亦無從知悉或以猜測、推敲之方式得知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而使用被告前開帳戶提領款項,已屬當然;然該詐騙集團成員卻猶仍以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及提領款項之工具,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顯具該作為匯款及提領之帳戶不致遭人辦理掛失及確可利用該帳戶提領得詐騙款項之確信,而此種確信,如謂係在帳戶所有人因遺失之原因而失去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之情況下而有此,顯屬不可能。從而,若非被告自行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並告知提款卡之完整密碼等資訊,衡情詐騙集團無從使用被告前開帳戶,並自該帳戶內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至明。是以被告上揭所辯各節,無非係臨訟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倘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從而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手段騙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據此,被告本於不明之緣由,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態相違,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等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鍾志國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0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