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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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 張永龍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告 張永興 被告 張宗得 被告 張福來 被告 張福田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壽 被告 張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194.7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145.8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⑹部分面積32.9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⑺部分面積168.45平方公尺」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194.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145.8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⑹部分面積32.8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⑺部分面積168.43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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