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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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唯凱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 律師
羅秉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0年6月7日100年度竹簡字第18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唯凱可預見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可能遭利用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以掩飾渠等之詐欺犯行,致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然其於報載見聞詐欺集團刊登之訊息後,竟只顧自己謀職之需,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或同月27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經理」之人聯繫寄交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南門郵局(下稱上開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於99年11月27日某時許,依照指示將其上開郵局之提款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尚贅載存摺)之物,在統一超商東品門市,委由「黑貓宅急便」(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託運服務系統)以快遞方式寄送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379號之址,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張仁杰 」收受,且於翌日在電話中向自稱「李經理」之人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廖唯凱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11月28日14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淑娟 ,向其佯稱
其先前購物簽收時,誤簽於分期付款付款單上,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淑娟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99年11月28日15時59分許,至位於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中洋工業區1號處之新港中洋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廖唯凱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於99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巽富 ,向其佯稱
其以信用卡付款購物,因操作不當,將每月自動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取消云云,致張巽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99年11月28日15時42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569之1號處之第一銀行鼎泰分行自動櫃員機前,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29,989元至廖唯凱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㈢於99年11月28日15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 徐德懷 ,向其佯稱
其將電視購物金額誤簽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中止付款云云,致徐德懷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99年11月28日16時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市○○路處之永康市農會龍潭分部之自動櫃員機前,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17,186元至廖唯凱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陳淑娟、張巽富及徐德懷均發現受騙,乃均報警處理,而分別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本件被告廖唯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明不予爭執之意(見本院卷第6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至第204頁背面、第207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引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母親 何淑碧 以其名義申辦上開郵局帳戶,於99年11月26日或27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李經理」之人曾與其聯絡寄交該帳戶提款卡之事,其並於99年11月27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張仁杰」之人,且於翌日在電話中向自稱「李經理」之人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其並未同時寄送存摺予「張仁杰」之人等情(見100偵95卷第5頁,本院卷第67、72、20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在99年11月間,我因待業已2、
3個月,我就應徵報載LED燈的家庭代工,對方以電話與我聯絡,說要登記我的個人資料及帳號,以便將酬勞匯給我,我才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在電話中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第206頁、第207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1月27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利用統一超商之宅配服務,寄交予「張仁杰」之人,且於翌日在電話中向自稱「李經理」之人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如上,而自稱「李經理」之人既來電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密碼,衡情應已收訖提款卡無疑,此有上開郵局100年11月14日桃營字第100002819號函及檢附之80年10月24日開戶基本資料、95年度迄發文日止之交易明細,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30日統速字第190號函及託運單簽收聯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55、102至10
7頁,見100偵95卷第31頁),堪以憑認。又被害人陳淑娟、張巽富及徐德懷等3人分別於前述時間接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並佯稱其等先前購物誤作分期付款或誤為每月自動扣款,均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上開3位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均於接獲來電當日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上述各該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上開被害人指訴綦詳(見100偵95卷第22至24、16、17、10、11頁),並有其等匯款時所留存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執據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100偵95卷第29、21、15頁,本院卷第107頁)。且依被告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所載,各該被害人一經匯款至該帳戶後,復即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顯係分工甚為縝密無間之詐騙集團所為,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該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騙上開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㈡被告固辯稱係看到報紙上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工作廣告,因
應徵工作而提供其上開郵局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並提出上開宅急便託運單影本及敘明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為辯(見100偵95卷第5頁),惟其稱並無法提出相關刊登工作廣告之報紙以供查考(見本院卷第206頁),且其為習於上網之人竟未上網覓尋工作,而改由報載找工作,均有可議之處,則被告是否因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乙節,已非無疑。又被告雖稱其於99年11月26、27日間某時許,以報載電話聯絡自稱「李經理」之人後,即寄交、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云云,然被告稱該公司於在中壢地區,其已遺忘公司地址,且不知為何接洽之人自稱「李經理」,卻要將提款卡寄交予「張仁杰」收受,亦未查詢寄送提款卡地址,亦不知收取該提款卡及密碼之「張仁杰」、「李經理」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公司名稱云云(見本院卷第
206頁正背面、第207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將來工作時支領薪水之對象、應徵公司地點,均未確悉,核與一般人應徵工作時必然關心上開工作背景之情形未合,甚至在工作未明之情形下,即率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陌生之「張仁杰」、「李經理」等人,任令上開帳戶處於來歷不明之陌生人得以恣意掌控該帳戶存取款之危險狀態,更與一般人謹慎保護金融機構帳戶以防他人盜用之常情相違,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有見聞詐騙集團欺騙民眾匯款、網購匯款,以詐取錢財之報紙新聞、電視新聞、網路新聞及傳聞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依常情其理應不致會輕信所應徵工作有需要,即有交付、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工具之情並無所知云云,尚難憑信。
㈢再者,依吾人日常之經驗可知,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
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審慎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年屆20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受詢問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並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前有找工作、擔任工地掃地臨時工之職(見100偵95卷第42頁,本院卷第67頁),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對答流暢,亦有相關筆錄存卷可查,被告自為具有正常知識智慮成熟且有社會閱歷之人,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與對方接洽之初,因對方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其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擔心受騙並拿不到錢等語(見
100偵95卷第42頁,本院卷第209頁),然被告卻未見其違逆而生疑卻步,反輕易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陌生之不詳男子,而任憑其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之用甚明。又揆諸被告於案發時提供帳戶之金額亦僅剩45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其供承因帳戶內沒什麼錢才交付提款卡予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其當時既已心生警覺,本儘可斷然拒絕離去,竟因該帳戶內幾無任何存款,即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上開所辯不知其帳戶可能用於詐財云云顯已悖於常情,無從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係因所應徵之公司要先審核其提款卡可否使用,
而須提供其上開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查核云云,然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淺薄之人,當知一般應徵工作,縱需提供銀行帳戶供公司查核信用,至多僅需提出存摺封面影本即可,實無需提供提款卡,甚至提款密碼之必要,是其所辯,實有疑竇之處;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使用上開帳戶云(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復與其母何淑碧於警詢時稱上開帳戶是被告在使用之證述不符(見100偵95卷第8頁),是其所為辯解之可信度顯然存疑,難以憑信;矧其於案發時本可利用網路查知所寄送之地址為另1家統一超商門市之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背面),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1日101統超字第309號函及檢附之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竟未加查證,如此輕忽,令人匪夷;遑論,被告之帳戶提款卡究否可以使用,僅事關被告能否以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而已,對於本件被告所稱報載應徵公司發放家庭代工酬勞乙節,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然被告對此等不合常理之說詞亦未加以質疑,此實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搪塞托詞,不足採信。
㈤況自詐欺正犯角度審度,其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
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提款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非供其充作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之用,仍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鉅額款項匯存入所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渠等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地步之可能。
㈥又本件詐騙集團持用與被告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案外人 李紀朋 所申辦,此有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頁),而李紀朋固然確有將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出售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021、65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4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83號刑事簡易判決案卷核閱屬實,然此未涉及李紀朋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況且此乃該門號有無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衡以詐騙集團使用該門號與利用被告名下帳戶意在掩飾真實身分如出一轍,該門號縱為詐騙集團之聯絡工具,充其量僅能認定與被告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有意對被告隱瞞真實之身分,尚難率斷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所騙,是與本案亦難認有何相關之情形,又上開李紀朋所涉案件係為申辦門號與本案為提供帳戶之情有異,是自無從援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持本院另案無罪判決為辯,惟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另案刑事法院判決,而本案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另案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86號判例意旨可參),揆以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另案判決自無從拘束本院對於本案之認定,是尚不能僅以該另案判決遽以為有利被告之憑認。又查,被告縱有報警之舉,仍係在上開3位被害人均遭詐騙之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因求職詐欺而遭騙取提款卡、密碼之情,自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審酌。
㈦另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案發時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詐騙集團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猶輕率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供渠等恣意使用,顯見其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揆諸
上開說明,及本院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斷,堪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持之以上述方式訛詐上開3位被害人等情,至為明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1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上開3位被害人為3次詐欺取財既遂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併為審究,並審酌被告犯案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