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0月7日以該署88年度毒偵字第596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7日以該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891號判處罰金1萬元,因易服勞役10日而接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於9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再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3日13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附近某公園,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6日13時30分許,因他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且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又被告曾有前揭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上開毒品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刑罰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9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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