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祥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凌晨0時2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騎樓處,見 林逸翔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徒手拆卸該車之左右後照鏡2支、左右方向燈2支及空氣濾清器1組後竊取之,得手後將所竊物品放入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所載之保麗龍箱內離開現場。嗣經林逸翔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逸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嘉祥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逸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現場照片10幀、監視器翻拍畫面13幀在卷可佐(警卷第6至1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量其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擔任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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