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RQD-126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RQD-126號輕型機車」;及補充證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製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吳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記載前段,應予補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酒醉駕車如因而肇事致人死傷恐將造成無法彌補之遺憾,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飲酒後,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並因而肇事致自己受傷及用路人 張逸棕 財產損害為警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法令,亦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另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不雅言語辱罵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復與被害人張逸棕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考,及衡其侮辱公務員之方式、素行、患有憂慮、焦慮及失眠等症狀之生活狀況,有被告提出102年7月17日安泰藥局藥單1份可佐,及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