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段玉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營利姦淫猥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足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依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5,
000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乃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又受刑人曾於102年9月27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本來是伊的店,是租的,已經退租等語,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訴字795號卷確認無誤,故雖受刑人繳納保證金時所填載之繳款人地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聲請人自無須再對上址為送達,先予敘明。至聲請人於傳喚、拘提受刑人未獲後,即通緝受刑人之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仍未到案接受執行,自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即受刑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