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四號抗告人 林煥榮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林煥榮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九十三年起至九十五年間,長期擔任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毒品查緝專案配合之線民,本件 吳仲洲 集團販賣毒品案亦屬該期間抗告人配合線報之活動,抗告人並未實際參與共同連續販賣毒品之行為。然抗告人前始終未能向苗栗地檢署執行科、苗栗縣調查站取得抗告人擔任線民之相關卷證資料。一○一年五、六月間,終獲苗栗縣調查站善意回應,二次提供抗告人於不同時期擔任秘密證人之卷證紀錄,即該調查站於一○一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六月八日二次公函函覆辯護人關於抗告人擔任秘密證人之事證資料,均足證明抗告人於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確持續不斷擔任秘密證人,協助檢調單位引誘並查獲大量運輸、販毒毒品之 游孟澤 、張肇德等人與彼等之上游毒販吳仲洲之販毒罪行,該事證資料中關於綽號 阿茂 、 胖哥 、 阿張 、 阿賢 、 文哥 、 阿豪 、 細賈 、 周哥 、 豬頭 等人之情資,均與吳仲洲集團犯行有關,時間適於本件監聽譯文期間。本案抗告人與吳仲洲間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即係抗告人受指示追查、引誘吳仲洲等人之談話內容,絕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對話,然因遭其他偵查機關監聽獲悉,而將聲請人與偵查對象吳仲洲集團一併移送法辦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但為抗告人當時所不知而未提出,或雖知而未能提出法院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爰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
原裁定以上開苗栗縣調查站函文所附關於抗告人擔任秘密證人之事證資料(即附於聲請再審狀之聲證二號、聲證三號),係苗栗地檢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至九十六年三月八日間建立之機密檔案資料,未曾於本件歷審審理時提出,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嶄新性要件,但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明定適用證人保護法案件,必須經檢察官於本案偵查終結前事先同意,並記明筆錄,而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上開苗栗縣調查站函文資料,並無任何與上開規定相符之記載,致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抗告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須具備「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不符;其餘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亦均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爰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惟查:揆諸抗告人再審聲請意旨,抗告人提出上開新證據聲請再審,乃主張其為配合苗栗地檢署、苗栗縣調查站等偵查機關毒品查緝專案之線民,本件吳仲洲集團販賣毒品案,係其擔任線民期間配合線報之活動,屬協助偵查犯罪情報之臥底行動,實際上其並未共同參與連續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可言,卻遭其他偵查機關誤將抗告人與上開犯罪集團人員一併移送偵辦等情。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出上開聲證二號、聲證三號所示擔任秘密證人之事證資料,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所執之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則係針對犯罪行為人,為鼓勵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所為之減免其刑之規定,核與抗告人聲請再審所為上開主張欠缺犯罪故意及行為之責任原則,係屬二事。故原裁定顯未就本件抗告人據該聲證二號、聲證三號聲請再審之理由,加以判斷說明而為准駁,容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王聰明法官何菁莪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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