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志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利志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利志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6、150
9、1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日入監
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7包而持有之,並藏置在苗栗縣○○鄉○○路000巷0弄00號居處客廳之變電箱內。
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
22時許,在上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⑶於112年12月18日1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紫園街某處,以新
臺幣2萬7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何智華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後,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11時許,其上開居處內,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於112年12月20日12時55分許,在上開居處內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利志光復於同日15時30分同意親自排放、彌封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利志光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9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43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09號)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9至63、75至83、89、93、149、1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罪名及罪數之說明: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
一、⑶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提起公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⑵及⑶所示施用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因純
質淨重合計為14.19公克,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並吸收施用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等語。惟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毒品級別相同,縱令持有之毒品為複數以上,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相同旨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然必須其所持有之毒品確係供其施用者,始足當之。若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則二者之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廚房桌上放的海洛因(按即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下同)是我前幾天買的,是我施用剩下的,海洛因7包(按即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下同)我忘記什麼時候放在客廳的變電箱,是警方搜出來我才知道變電箱內還有藏海洛因,應該是我於108年入監服刑前放的,然後就忘記有放海洛因在那邊等語(見毒偵卷第49、54頁),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案施用海洛因是從廚房扣的海洛因所拿取,客廳扣到的7包海洛因,我忘記是什麼時間、地點跟誰買的,是我藏在那裡,藏到自己忘記,廚房的海洛因及客廳的海洛因應該不是同一時間買的,廚房那包海洛因係在苗栗縣苗栗市紫園街向「何智華」購買,我於警詢說向「 小程 」買是亂講的,但時間、金額和數量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頁),可知被告僅有從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取出部分施用,並未施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且被告自稱於108年2月1日入監前即開始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與其開始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海洛因之時間即112年12月18日,已相隔4年多之久,卷內亦無證據被告係同時或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他人購買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基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揆諸上開說明,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以上),應為112年12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另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行為,與112年12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間,即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可言,應論以數罪關係,自無從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合計後,論以法定刑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應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等語,容有誤會,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海洛因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案可能涉犯罪名及罪數(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及檢察官亦為充分之辯論,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
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0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1年2月17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與毒品相關之同一罪質犯行,顯見其並未因此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上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上開案件包含毒品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表所載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本案所為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海洛因之來源
為「何智華」,我沒跟警察講過,也沒有證據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此部分並無確切證據得以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上游,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均為非法之違禁物,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極易成癮,竟仍漠視禁毒政策及法令,進而持有及施用上述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罪,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純質淨重,以及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為被告本案所持有而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⒊至警方於本案另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然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行動電話是對外聯絡、生活用,我房間扣到的吸食器及1樓廚房扣到的磅秤,都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毒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99頁),而表示此部分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備註欄1粉末7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26.51公克,純度24.94%,純質淨重6.63公克。2粉末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0.16公克,純度74.32%,純質淨重7.56公克。3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4磅秤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為被告所有之扣案物,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5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為被告所有之扣案物,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6廠牌、型號為IPHONE13Pro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為被告所有之扣案物,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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