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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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金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盛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盛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盛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份子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14日某時許,假裝為旅行團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羅仕翰 ,向其謊稱略以:因為訂單錯誤,必須匯款以解除限制,否則會被金管會調查,且帳戶會被凍結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該詐騙份子於電話中告知之帳戶,而先後於同日21時13分許、翌(15)日0時17分許、0時29分許及0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0元、2萬9980元及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③被害人陳報之匯款憑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11年5月17日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我先打電話掛失,再向部隊長官即班長王筱琇報告此事,王筱琇有帶我去大直北安路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下稱大直派出所)備案,但是派出所沒有給我報案三聯單,家人建議我回苗栗報案,我才去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下稱銅鑼分駐所)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111年5月14日某時,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來電,假冒為旅行團及臺北富邦銀行之人並佯稱:因其訂單錯誤需匯款解除限制,否則會遭金管會調查、帳戶亦會凍結云云,因此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1時13分許、翌(15)日0時17分許、0時29分許及0時46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0元、2萬9980元及2萬9985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業據被告所是認外,並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本案帳戶明細查詢、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客戶序時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及交易明細表4張附卷可稽(見軍偵卷第23至25、38、39、45至57頁),惟僅足證明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而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客觀行為,以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掛失後,即向其部隊長官即班長
王筱琇報告,並由該班長陪同至大直派出所備案,之後再於111年5月28日至銅鑼分駐所報案等節,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13年6月7日國海人勤字第1130046533號函、苗栗分局113年6月4日栗警偵字第1130014065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25、157頁),而被告當時為志願役士兵(見軍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21頁),倘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衡情應無向其部隊長官報告並陪同備案及自行報案,以致其遭軍事懲罰、刑事追訴甚或無法繼續從軍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一情,尚非無據。
㈢又被告於111年5月17日7時18分許,曾致電土銀辦理本案帳戶
提款卡掛失手續一節,有土銀113年5月3日苗栗字第1130001334號函、113年5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947號暨附件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71、75、76-1、9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掛失錄音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被告係以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手續,除與其所辯情詞相符外,亦可證被告並無任由本案帳戶提款卡繼續為他人不法使用之意。此外,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我於111年5月13日有以本案提款卡提領1000元,當天我的身分證也有遺失,不過我在苗栗火車站的全家便利商店有找回身分證,我的密碼是身分證後9碼等語(見軍偵卷第74頁),是尚無法排除本案帳戶提款卡係與被告之身分證同時遺失,而遭他人拾獲並測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性。
㈣至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0110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參(見軍偵卷第63至65頁),而被告關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究為生日6碼或身分證字號9碼,以及有無將密碼書寫或黏貼在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節,前後所述雖略有不一(見軍偵卷第17、74頁及本院卷第35頁),然此可能為被告記憶不清所致,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自難僅因被告供述略有不符一情,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其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