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52號聲請人被告 吳孟龍 選任辯護人 邱馨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發還吳孟龍。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孟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該案已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所有之物,而聲請人既經本院判處無罪,故該物自非作為本案證據之用,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雖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惟聲請人於該案本院112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已明確稱:OPPO(R15)手機不是我的等語(見該案本院卷第234頁),則聲請人既自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非其所有,現復未提出該手機係其所有,本院無從認定該物係其所有,故其此部分之聲請自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張英尉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品1VIVO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V2111,IMEI:000000000000000)2OPPO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R15,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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