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聲請人○○○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2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下稱子女A)及○○○(000年0月0日生,下稱子女B;兩人合稱2名子女),兩造於112年1月3日離婚,約定子女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子女B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及「若有一方小孩不願跟大人變對方方扶養方則需給對方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扶養到大學畢業」。因子女A於同年2月1日起自己跑來與聲請人同住後,相對人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前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墊,故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為其代墊之扶養費27萬元,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子女A現在4歲,沒有說不想跟相對人住,聲請人說子女A留在她那邊,她不會跟相對人要扶養費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5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另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自屬攻防兩造間公平允當之舉證責任之分配。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2名子女,兩造嗣於112年1月3日離婚,並約定子女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子女B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及「若有一方小孩不願跟大人變對方方扶養方則需給對方每個月3萬扶養到大學畢業」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相對人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定,審酌兩造關於2名子女離婚後親權歸屬之約定明確,並無疑義;惟兩造約定「若有一方小孩不願跟大人變對方方扶養方則需給對方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扶養到大學畢業」等語,既無標點符號又有贅字,本院細譯後認為此段文意乃表示2名子女中若有人不願意依照兩造協議之親權歸屬約定而有變更實際照顧者之情事時,未實際照顧該子女之一方即需每月給付他方扶養費3萬元至該子女大學畢業,並無未實際照顧者應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5千元,至2名子女大學畢業之意。從而,兩造離婚後就2名子女之扶養費給付內容已達成合意,即2名子女之親權分由兩造各自行使或負擔時,其扶養費由兩造各自負擔,若2名子女有變更實際照顧者之情事,未實際照顧子女之一方父母即需給付實際照顧者扶養費每月3萬元,至該子女大學畢業為止。至聲請人表示「當初約定二個小孩都由我來照顧,相對人就要支付二名小孩扶養費,一個小孩各1萬5仟元,支付到二名小孩大學畢業為止」等關於2名子女扶養費之內容,則不為本院所採。
(三)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子女A於112年2月1日起與伊同住至今,相對人未依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伊扶養費,子女A之扶養費均由伊獨力負擔等語,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已表示不會跟其要扶養費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審酌相對人就子女A自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10月止(下稱系爭期間),均與聲請人同住一節,未予爭執,堪以認定,審酌子女A於000年00月出生,斯時僅是稚齡幼兒尚未成年,無法自行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生活上亟須仰賴同住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子女A在系爭期間既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依經驗法則,聲請人為扶養子女A確已支付相當費用,應無疑義。
2、而聲請人在112年8月31日以Line通知相對人「子女B的補習費你能幫忙出嗎」、「你難道不記得離婚協議書嗎」、「兩個在這裡的時候要每個月給3萬」、「但我沒跟你要」、「你今天寧可有錢換車也不願給孩子好的讀書環境」等語,相對人回覆「兩個都給我吧你沒能力就把子女B監護權讓出來」,兩造繼而爭執誰應讓出監護權等情事,聲請人嗣表示「我也不會再跟你要錢了你好好照顧好自己吧」(見前揭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5至171頁);聲請人復於同年10月19日詢問相對人何時帶子女A回去,並提醒相對人應提早帶子女A回去適應環境,兩造嗣又就2名子女應與己方同住發生爭執,聲請人且表示「小孩整天在這你都沒給錢」、「你就繼續裝死我們法院見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對話,認聲請人表示「我也不會再跟你要錢了」等語,僅是聲請人未積極要求相對人應按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子女A扶養費,即聲請人並無免除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義務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其嗣表示「小孩整天在這你都沒給錢」、「你就繼續裝死我們法院見吧」等語,則有要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意思,益見聲請人並無放棄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意思,因此,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A扶養費,應屬有據,相對人自須依其與聲請人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A之扶養費3萬元;相對人前揭所辯,則無理由。
(五)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負擔子女A之扶養費為270,000元(30,000x9=270,000),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7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於112年11月24日為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41頁】,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故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1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許之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相對人固主張於系爭期間雖有支付子女A若干尿布奶粉費用,但其就已支付之費用並未主張具體數額或提出單據供本院審酌,是相對人就已給付子女甲特定數額之扶養費既未盡舉證之責,本院無從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而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