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育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1號、113年度偵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育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石育玲為成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防疫紓困- 張凱雲 」之人(下稱「張凱雲」),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亦可預見「張凱雲」不自行領取款項,卻指示其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至「張凱雲」指定之帳戶,將可能為「張凱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竟與「張凱雲」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張凱雲」,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張凱雲」。而「張凱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石育玲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冒為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向 林妤玟 佯稱:因銀行卡被盜刷,需要依指示轉帳等語,致林妤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3日晚上7時4分許、同日晚上7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20元、4萬9,920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嗣因元大銀行帳戶遭銀行列入警示,致石育玲無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或轉帳。
二、案經林妤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石育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47頁至第150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石育玲就其有將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0年10月1日,寄送予「張凱雲」,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張凱雲」之事實,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申請貸款,才把卡片、密碼交出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1日,將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張凱雲」,並經由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張凱雲」,嗣告訴人林妤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晚上7時4分許、同日晚上7時7分許,分別匯款4萬9,920元、4萬9,920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後因元大銀行帳戶遭銀行列入警示,致被告無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或轉帳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妤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996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復有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996號卷第65頁、第99頁至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字第23996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足徵被告交付之元大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後因元大銀行帳戶遭銀行列入警示,致被告無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或轉帳,洵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50歲之成年人,並具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3996號卷第13頁),且依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見偵字第23996號卷第107至113頁、第123至125頁、第131頁),「張凱雲」向被告表示「確認需要借款你還需要提供擔保」、「擔保是需要擔保物或擔保人」、「那就提供擔保物也可以」、「權狀行照銀行帳戶都可以」、「銀行帳戶就是存摺跟卡片」,而被告於對話中表示「那卡片需要跟你們講密碼嗎」、「這樣有點危險,感覺會變成人頭戶」、「最近詐騙很多,我會怕」,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次查,被告提供與「張凱雲」之金融帳戶,除上開元大銀行帳外,尚有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張凱雲」所屬詐欺集團分別用以詐騙 陳祿欽 、 張安琪 、 李家淳 ,致陳祿欽、張安琪、李家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之合庫帳戶、聯邦帳戶、元大銀行帳戶,隨即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2、55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決上訴駁回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780號卷第7頁至第3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我有將「張凱雲」匯至我合庫帳戶之2萬9,962元,先轉至我的元大銀行帳戶,再由元大銀行帳戶轉2萬元至「張凱雲」指定之帳戶,餘款用以清償博奕網站之欠款及作為生活花用等語(見偵字第2399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見被告確係因貪圖報酬,而將其元大銀行帳戶提供「張凱雲」使用,並依「張凱雲」指示將匯至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至「張凱雲」指定之帳戶,被告就其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主觀上當已有預見甚明。
3、綜觀上證,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予「張凱雲」之元大銀行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非明知其所轉帳之款項是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將可能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且依「張凱雲」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可能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已有預見,卻猶仍提供其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予「張凱雲」,並依「張凱雲」指示轉至指定帳戶,雖因元大銀行帳戶遭銀行列入警示,致其無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或轉帳,亦無礙被告確有與「張凱雲」及「張凱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然其提供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張凱雲」,並接受「張凱雲」指示將匯至其帳戶內之金額轉至指定帳戶,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張凱雲」及「張凱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本案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領得轉交之洗錢款項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與「張凱雲」及「張凱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接續所為多次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多次匯款,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供「張凱雲」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並依「張凱雲」指示將帳戶內不明款項轉至指定帳戶,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考量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分工,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自不應輕縱,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卸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停車場管理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23996號卷第1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提供其元大銀行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