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仲祥 代理人 謝孟馨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對人即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2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見本院卷第2至4頁),其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25日為第1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8,200元,清償總金額為1,310,400元,合計共6年72期,清償成數87.78%,並於每期當月25日(含)以前,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函知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進行書面可決,全體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有104年11月3日更正債權表、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卷120至124頁、148至第156頁)。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會議已全體可決更生方案,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認可之事由外,本院原則上應予認可。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世承通運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5,961元,併計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三人每月領取社會福利津貼23,846元,前配偶每月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其每月收入合計為74,807元,有債務人104年5月至9月薪資單、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陳○○、陳○○、陳○○郵局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卷第75至第76頁、87至99頁、140至141頁)。再觀諸本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之生活支出含扶養費每月共52,059元,衡其收入減去支出後,足以履行每期應付之清償金金額18,200元(74,807-52,059=22,748),且其列舉之各項生活支出均為生活所必需,並無奢侈、浪費情事,可見本更生方案之條件尚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