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俊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104年度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如逾期上訴,則其上訴權喪失,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俊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該判決書並於104年5月15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另案執行之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親自簽收等情,有刑事判決、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務部矯正署監獄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簡復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正面、第34頁至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16日起計算10日,且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104年5月25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4年5月29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考,顯已逾越上訴期間,首開法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