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5號原告 梁霓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12日彰監四字第64-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7日7時15分許駕駛177-GNW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案移被告彰化監理站列管。原告因不服遭舉發違規,遂於108年1月18日陳明相關事由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被告彰化監理站並於108年1月24日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原舉發機關就原告所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查明 惠復 ,因原告不服處分欲提行政訴訟,被告彰化監理站遂於108年2月12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108年2月14日13時20分許完成送達程序。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8年1月17日7時12分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行駛於台中市○○路○段○○○路○段○○路○○○○○○號誌時,因舉發機關員警攔截,逼迫原告簽字,誣告原告闖紅燈。⒈原告因從敦化路一段將直行穿越松竹路口的紅綠燈號誌,當時行車在敦化路一段將右轉松竹路欲往74道路的右轉車輛過多,致使該些右轉車輛一次綠燈號誌無法全部通行完畢,而占用敦化路一段將穿越松竹路的直行車道,騎乘機車的原告此時必須減緩車速(原告騎車速度約40公里),甚至必須暫停前進,等候占用直行車道的右轉車輛全部右轉完後,原告直行敦化路的機車才能通過(此乃交通罰單(紅單)上註記的第三條「應歸責他人者」上明白記載),就在那一瞬間,原告看到轉黃燈,便加速(車速恢復為40公里)直行敦化路一段以穿越寬廣的松竹路,就在穿越到松竹路另一端的當下,巧遇來自74道路方向停在松竹路右側等待綠燈的一部機車。由此可證明原告穿越松竹路的當下是黃燈,而非紅燈,否則怎麼會行車通過寬廣的松竹路到另一端才巧遇停靠在松竹路右側,等候轉綠燈剛騎出來的一部機車。⒉舉發機關調出監視器中的畫面呈現的時間如下,07:12:46秒的畫面後直接跳到07:12:49秒,其中的07:12:47秒及07:12:48秒乃是欲右轉車輛大排長龍及多輛右轉車輛佔用直行敦化路車道的關鍵時刻與畫面,舉發機關卻故意裁剪掉,舉發機關明知騎機車者不會在機車上安裝監視器而故意刁難與裁罰並壓榨市井小民,監視畫面當時的情景原告記得非常清楚是大排長龍的車龍,懇請向警方借調被告彰化監理站寄給原告的所有監視畫面。⒊2019/01/1707:12:49秒V1的監視畫面,警方用紅筆將紅綠燈號誌畫圈,還在旁邊註記紅燈,可是V1的監視畫面的交通號誌是模糊不清的;而且07:12:51秒V1的監視畫面上,該部阻擋原告直行的藍色小客車剛右轉,車輪還壓住停止線,由此可證明:警方在07:12:49秒V1的監視畫面的交通號誌並非紅燈號誌;抑或警方濫用公權力胡亂開罰,對違規的小客車(占用直行車道右轉且是在紅燈號誌期間內右轉)卻放任他行;而開罰騎乘被占用直行車道而遭阻擋前進路線的原告。⒋2019/01/1707:12:49秒V1畫面、07:12:50秒V1畫面、07:12:51秒V1畫面、07:12:52秒V1畫面、07:12:53秒V1畫面等五張重要畫面背後的建築物遭到嚴重移花接木,因為由平德路方向走敦化路一段往中清路方向,在敦化路一段和松竹路三段交岔路口號誌燈前,未通過松竹路三段,在敦化路一段背後是一大片龐大的重劃土地,該一大片土地都是空蕩蕩的,沒有任何建築物,而該五張照片背後的建築物前尚有行駛在崇德八路二段大排長龍的車潮正在左轉敦化路一段,等待右轉松竹路三段往74道路方向的車潮以及在崇德八路二段背後還有一大片重劃的空曠土地,而非警方監視畫面中直接連結建築物,警方為了規避怠忽職責,故意裁剪那些關鍵證據。⒌2019/01/1707:12:49秒V2的畫面角度故意規避大排長龍的車龍。⒍2019/01/1707:12:49秒V3的畫面故意模糊車道上的直行車輛。⒎2019/01/1707:12:50秒V1的畫面,直行車道上有一部將右轉的藍色小客車,藍色小客車右側的車輛才是在右轉車道上的右轉車輛。⒏2019/01/1707:12:50秒V1的畫面上,占用直行車道上將右轉的藍色小客車,在2019/01/1707:12:151秒V1的畫面上該部小客車向右轉彎了,車輪還壓住停止線上,此時不是警方用紅筆註記紅燈的期間了嗎?為何此部占用直行車道欲右轉的藍色小客車卻還在行駛右轉彎呢?(2019/01/1707:12:49秒V1的畫面已註記紅燈了)。由此可證明:該部欲右轉的藍色小客車占用敦化路一段的車行車道,阻擋行駛在其後方的原告直行敦化路一段的前進路線(此乃紅單上第三條明白記載著「應歸責他人者」)。警方濫用公權力胡亂開罰,真正違規的藍色小客車,警員卻沒有攔截開罰,而原告被違規占用直行車道將右轉的藍色小客車阻擋原告的直行前進路線,警員卻將原告攔截,控告原告違規闖紅燈,還脅迫原告在紅單上簽名。⒐2019/01/1707:12:50秒V2的畫面與上述第7點的時間點同樣是07:12:50秒(V1的畫面顯示),畫面V2的車道上是空蕩蕩,而V1畫面卻呈現大排長龍的與原告機車被畫圈記號的畫面(原告必須與前一部占用直行車道準備右轉的藍色小客車保持行車的安全距離,這是交通部一直宣導的行車法則),同樣在第50秒的同一條車道上,V1畫面與V2畫面卻是兩樣情,舉發機關是否在2019/01/1707:12:50秒V2的畫面上動手腳?著實令人懷疑。⒑上述第2點舉發機關調出監視器中的畫面給被告彰化監理站裁決,難道被告彰化監理站作裁決時,沒有發現舉發機關給的畫面從「07:12:46秒的畫面後直接跳到07:12:49秒的畫面嗎?」,「其中的07:12:
47秒及07:12:48秒乃是關鍵時刻與關鍵畫面卻被舉發機關裁剪掉了嗎?」。⒒懇請要求舉發機關提供2019/01/1707:12:47秒及07:12:48秒敦化路一段與松竹路三段路口交岔處的監視畫面,並主持公道,維護公平正義,還給原告應有的權利與撤銷裁罰。⒓為何被告彰化監理站寄給原告的裁決書上,記載裁決日期是108年2月12日,而原告住處管理員收到此份公文卻是108年2月27日,期間足足相差2個多星期之久,而且公文的信封袋上沒有加蓋郵戳及郵戳日期。⒔為何舉發機關調出2019/01/1707:12:46秒-07:12:57秒敦化路一段與松竹路三段路口的監視畫面給被告彰化監理站,再轉寄給原告時,每張畫面上都蓋有「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保密,注意防止本資料洩漏」的字樣?當原告提出申訴時,警方提供的監視畫面需要保密嗎?不是原告有權利將之公開於網路上,讓眼尖的網友提供給市井小民未能注意到的或不懂之處嗎?若是警方是公正的,應能禁得起網友們的公斷,由此可知,舉發機關心裡有鬼,自知理虧,害怕引起公憤,而在每張監視畫面上加蓋如上述「保密及防止洩漏本資料」等字樣,同時,也在恐嚇原告「不可洩漏警方提供的監視畫面給網友們公斷」。⒕原告的戶籍地已在100年左右遷移到台中市西屯區的住處,為何被告發出給原告的第一封等候通知的公文會郵寄到彰化縣○○鄉○○路○段○○○號的舊地址處,彰化原告已多年沒去了,原告很納悶為何此份等候公文會寄到彰化舊地址處呢?而且信封袋上未加蓋郵戳日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
、第7條第l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合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㈢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處後以108年1月3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
80004598號函說明略以:「177-GNW號重機車駕駛人梁霓玲於108年1月17日7時15分,在本市○○區○○路、敦化路口沿敦化路行駛,其駕駛人於該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數秒後,無視號誌管制仍逕行穿越路口,違規明確屬實,遂予攔查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㈣查原告於108年1月17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區○○路與敦化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填製第GS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本案既有員警108年l月17日填單第GS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1月3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04598號函、採證相片l份及採證光碟l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次查原告以警方未對紅燈右轉的藍色小客車攔查舉發,卻對
其攔停開單為由,質疑警察濫用公權力、執法不公,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抗告人既已違規,即應受罰,又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以原告主張撤銷處分並無理由。
㈥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
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若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請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1月17日7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被告於108年2月1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1月3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04598號函、舉發單查詢、違規影像截圖、原處分、送達證書、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82-8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穿越松竹路當下是黃燈,而非紅燈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勘驗結果為:警車行車紀錄器,V1、V2為車前左右拉近放大畫面、V3為車前正常畫面、V4為車後畫面,畫面時間2019/01/1707:12:46時至07:12:48時警車沿敦化路東向車道行駛近松竹路口,V1畫面顯示前方路口號誌為黃燈,有1機車騎士於遠端路口等待左轉,對向敦化路外車道上有許多汽車排隊右轉,原告機車尚未到達停止線,07:12:49時V1畫面顯示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原告機車仍尚未到達停止線,07:12:
50時至07:12:51時V2畫面顯示路口號誌仍為紅燈,V1畫面顯示原告機車沿對向敦化路外車道上排隊汽車之左側行駛,仍尚未到達停止線,其前方有1小客車從內車道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右轉松竹路,07:12:52時至07:12:
54時V2畫面顯示路口號誌仍為紅燈,V1畫面顯示原告機車超越外車道上排隊汽車行駛到達停止線時,未停等紅燈,繼續前行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於遠端路口等待左轉之該名機車騎士於原告機車行經後左轉松竹路,07:12:55時至07:12:56時V2畫面顯示路口號誌仍為紅燈,原告機車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其前後分別有松竹路開始通行之機車與汽車行駛經過,警車隨即鳴笛上前攔查原告機車。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機車沿敦化路西向車道往
松竹路方向行駛,尚未到達停止線前,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惟原告機車行駛到達停止線時,未停等紅燈,繼續前行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直行通過路口之事實,又檢視上開影像結果,畫面係分割為車前左右拉近放大V1、V2畫面、正常V3畫面與車後V4畫面,時間起自2019/01/1707:12:46時迄至07:12:56時,期間畫面連續、順暢,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無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而無虛捏造假之情事,另畫面時間雖與舉發違規時間不一致,惟此等誤差應係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校正所致,以原告當時之行車方向及道路現況等情綜合判斷,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是原告騎乘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故原告主張穿越松竹路當下是黃燈,而非紅燈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未可採信。至於原告主張係應歸責於敦化路右轉車輛大排長龍以及多輛右轉車輛占用直行車道,以致原告機車必須減速甚至暫停前進等候右轉後,才能直行通過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當敦化路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際,原告機車仍尚未到達停止線,此時原告眼見前方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本應為減速準備以停等紅燈,原告卻無視紅燈警示繼續前行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直行通過路口,故本件既係因原告不願停等紅燈而繼續前行闖越紅燈,原告亦難執上開主張據為免罰之事由。
⒊原告另主張員警未予攔查開罰其他違規車輛卻放任他行等
情,惟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有要求舉發員警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處罰之請求權。
且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1月3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04598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於108年1月17日7時15分,在本市○○區○○路、敦化路,舉發重機車駕駛人梁霓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號:000-000、單號:GS0000000),查據舉發員警指述:177-GNW重機車駕駛人於上述時間沿敦化路行駛,行經敦化路、松竹路口闖紅燈(直行),違規明確屬實,遂予攔查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本件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適為員警全程目睹而當場攔查並製單舉發原告,由原告簽收,嗣因原告不服欲提行政訴訟,被告遂於108年2月12日開立裁決書而為原處分,並已向原告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同原告起訴狀記載之住所)為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雇人即社區管理室管理員於108年2月14日13時20分收受,有舉發通知單、舉發單查詢、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78、83、86-87頁)、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故原處分已於108年
2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原告,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併予指明。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