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選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選字第13號
107年度選字第17號原告 林永智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鐘祖聲訴訟代理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許世賢被告吳天祐訴訟代理人陳明發律師(僅107年度選字第17號案件受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命合併言詞辯論終結,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臺中市和平區第二屆第二選舉區區民代表選舉當選區民代表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林永智、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鐘祖聲先後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由本院分別以107年度選字第13號、107年度選字第17號受理,因上開二事件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登記參與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中市和平區第二屆第二選舉區區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因而分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上開二事件雖經分別起訴,然因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先予敍明。
二、次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選舉候選人,並於107年11月30日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發文字號:中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附卷可按。原告林永智、臺中地檢檢察官鐘祖聲先後在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後30日內之107年12月24日、107年12月27日(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於法核無不合,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臺中地檢檢察官鐘祖聲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候選人,為求當選,竟與訴外人 吳昭雄 共謀,由吳昭雄提供其名下之臺中市○○區○○里○○巷00號之房屋(下稱天嶺巷11號房屋),供並未實際居住於天嶺巷11號房屋之訴外人 吳惠梅 、 吳淑燕 、 吳曉娟 (均為吳昭雄之女)、 陳庭楷 、 許閔傑 、 許睿哲 (均為吳昭雄之外孫)、 陳沂莙 、 許玉屏 (均為吳昭雄之外孫女)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吳惠梅、吳淑燕、吳曉娟、陳庭楷、許閔傑、許睿哲、陳沂莙、許玉屏將戶籍遷入天嶺巷11號房屋。至107年11月24日系爭選舉投票當日,吳惠梅、吳淑燕、吳曉娟、陳庭楷、許閔傑、許睿哲、陳沂莙、許玉屏先向吳昭雄領取投票通知單後,再駕車共赴投開票所,投票予被告,使系爭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所為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當選應為無效,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原告林永智主張: 伊同 為系爭選舉候選人,於系爭選舉中落選,惟被告於系爭選舉實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此可參原告臺中地檢檢察官鐘祖聲起訴內容、所提證據,及臺中地檢107年度選偵字第121號緩起訴處分書暨其卷證資料,且吳昭雄與被告戶籍同位於臺中市和平區天嶺巷,吳昭雄現居處與被告擔任總會長之台灣山地鄉平地住民權利促進會之地理位置亦為接近,可見被告是與吳昭雄等人同謀虛偽遷徙戶籍,被告當選應為無效,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抗辯:吳昭雄等人於臺中地檢107年度選偵字第121號案件(下稱偵查案件)中陳述,遭多方誘引,均非出於自由意志,應無證據能力。吳昭雄非伊競選幹部、亦非樁腳,僅為堂兄弟,彼此關係疏遠,少有往來,政治理念有異,吳昭雄應較支持其他候選人,吳昭雄之女、外孫、外孫女,伊除認識吳淑燕,其餘均不熟稔,且伊為確認能否以中國國民黨黨員身分參選,直至107年8月、9月間才決定登記參選,吳昭雄等人遷移戶籍時間顯在伊登記參選前,何況伊之至親及競選團隊成員均未遷徙戶籍,怎會與吳昭雄共同參與,或授意、容認或放任吳昭雄等人共同虛偽遷徙戶籍,伊亦否認吳昭雄等人係投票予伊,自不該當原告起訴主張之當選無效事由,吳昭雄向伊表示願投票支持,僅為選舉交際語言,不可當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林永智與被告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為區民代表,有業據中央選舉會委員會選舉資料庫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附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選字第13號卷,下稱1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107年度選字第17號卷,下稱17號卷,第
27頁),堪信為真實。
(二)吳昭雄等人偵查案件中陳述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職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亦不包括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
2、被告抗辯吳昭雄等人偵查案件中陳述均非出於自由意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判決所引用吳昭雄等人之於偵查案件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本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且吳昭雄等人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未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空言辯稱渠等證據無證據能力,自不足憑採。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當選應為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俗稱所謂「幽靈人口」,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範,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要件,此亦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又96年1月24日修正增列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其立法理由係以:「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又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本件吳昭雄提供天嶺巷11號房屋,供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之吳惠梅、吳淑燕、吳曉娟(均為吳昭雄之女)、陳庭楷、許閔傑、許睿哲(均為吳昭雄之外孫)、陳沂莙、許玉屏(均為吳昭雄之外孫女)虛偽遷入戶籍,以此方式取得投票權,吳惠梅、吳淑燕、吳曉娟、陳庭楷、許閔傑、許睿哲、陳沂莙、許玉屏於系爭選舉投票當日,先向吳昭雄領取投票通知單後,再駕車共赴投開票所,投票予被告等節,業據吳昭雄、吳惠梅、吳淑燕、吳曉娟、陳庭楷、許閔傑、許睿哲、陳沂莙、許玉屏在偵查案件中於檢察官面前坦承不諱,更願意接受檢察官所提供之緩起訴條件,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登記申請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選舉人名冊等可參,更據本院調取偵查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見外放之偵查案件卷宗,並可見1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27頁至第187頁),堪認吳昭雄、吳惠梅、吳淑燕、吳曉娟、陳庭楷、許閔傑、許睿哲、陳沂莙、許玉屏共同虛偽遷移戶籍係為意圖使被告當選,遷徙戶籍之目的在於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等節甚明。證人吳昭雄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要求吳惠梅等人遷移戶籍是因和平區較為偏遠,政府較照顧偏遠地區,忘記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是否均為事實云云(見17號卷第231頁),惟除有另行更改通訊地址,政府機關常以戶籍地址作為各式文書寄送之地址,為眾所皆知之事,臺中市和平區位處偏遠,常人不至為謀社會福利,特意將戶籍遷徙至該處,況因涉犯刑事案件遭檢察官訊問,並非日常生活遭遇之事,理應印象深刻,吳昭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偵查案件中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結文上方之簽名均為親簽(見17號卷第232頁),其於偵查案件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為107年12月12日,更於該日接受檢察官所提緩起訴期間1年之條件,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間為108年3月22日,此間相隔不及半年,怎可能對自身於檢察官面前陳述內容不復記憶?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有避重就輕之處,此部分之證詞自不足採。
3、按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每逢選舉期間,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選舉不法行為,此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各項公職選舉之候選人,應明知倘以賄選或幽靈人口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但因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賄選或幽靈人口等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僅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候選人之親友等,為候選人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有時反而會有反效果,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而不利於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而自行虛偽遷徒戶籍或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持候選人,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私擅為候選人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陷候選人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發性虛偽遷徒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持候選人,甘冒擔負刑事罪責之危險,此顯有悖經驗法則。是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推認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之情事,而推由該等人實行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虛偽遷徒戶籍之人共同為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應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被告否認共同參與,或授意、容認或放任吳昭雄等人虛偽遷徙戶籍云云,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之至親及競選團隊核心成員與被告關係緊密,如虛偽遷徙戶籍,被查獲之風險自然甚高,自難以渠等並未遷徙戶籍,即推論被告與吳昭雄等人共同虛偽遷徙戶籍間,並無任何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之情。再者,參選公職之相關選務甚為龐雜,非一蹴可幾,參選者必於法定選舉活動正式開始前,提前加以規劃,多屆連續參選更為我國選舉常態,系爭選舉為小選舉區,競爭激烈,被告自承於103年和平區第一屆區民代表即已登記參選,而系爭選舉被告之得票數為387票,為第三高票,第一高票與第二高票分別為424票、407票,第四高票則為原告林永智372票,有前述中央選舉會委員會選舉資料庫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附卷可佐(見本院1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17號卷,第27頁),此間相差非鉅,衡諸常理,有意參選之人必於法定選舉活動正式開始前,提前縝密籌畫,被告辯稱其決定參選顯晚於吳昭雄等人共同虛偽遷徒戶籍,故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從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云云,自無可採。
又被告107年12月18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陳稱:不知吳惠梅等人遷徙戶籍,但選前1個月吳昭雄有親赴服務處告知家人遷徙戶籍及可投票支持伊,其後吳淑燕與伊相遇時也告知其母要求家人義務幫忙,以免伊沒當選家族丟臉(見偵查案件卷宗,17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訊問時陳稱:伊對自己於偵查案件中陳述均無意見,但吳昭雄告訴伊遷戶籍及投票支持,均為選舉期間人情話,伊僅禮貌性感謝,並無共同參與、授意、容任或知情放任等語(見17號卷第226頁至第227頁),於證人吳昭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並未於選前1個月至服務處找被告等語(見17號卷第228頁)後,被告又改稱:
吳昭雄於選前1個月未到伊服務處,是伊與弟弟開車到服務處路上遇到吳昭雄,吳昭雄便告知遷移戶口及投票支持等事(見17號卷第232頁),被告先後陳述內容顯有出入,有飾詞掩飾、閃躲之虞,況被告於系爭選舉中當選與否,其成敗榮辱及利益,最終均僅歸由被告一體承擔,本件吳惠梅等人,無遷徙戶籍必要,未實際工作、居住、生活於設籍地,選後亦不受當選人施政之影響,均不辭辛勞係遠赴未實際居住之臺中市和平區投票,渠等人數非少,均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如此龐大密集地又恰於系爭選舉前夕與吳昭雄共同虛偽遷入戶籍,且於偵查案件中均一致陳述係為支持被告而為,若認渠等甘冒自身刑罰及陷候選人將來當選無效之風險而自發性地虛偽遷徙戶籍,所為均係在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意下之自發性之作為,實與經驗法則有違,被告對渠等共同虛偽遷入戶籍行為,尚難推諉為不知情或未為同意或無共同實施,其諸多置辯,尚不足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乙節,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構成當選無效事由,應屬有據。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訴請判決宣告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立傑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