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2號原告 陳妤甄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婉寧 律師被告陽光綠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如君 訴訟代理人江銘栗律師複代理人 林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彭美蘭 變更為鄭如君,有陽光綠園住戶會議紀錄附卷可佐(卷一第73頁)。原告於107年3月23日以鄭如君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當庭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6,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變更後,最後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於陽光綠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內,平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均停放於陽光綠園大廈地下二樓之機械停車位,因被告平日疏於維修大樓之排水管線,致每逢連日大雨後,地下二樓停車場均會發生淹水現象,嗣於106年3月22日,因連日大雨排水管無法排水,且發生爆裂,地下二樓亦發生嚴重積水,致原告停放於該處之車遭水淹,又被告明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於地下二,且因連日大雨,竟疏於通知原告將系爭汽車移置安全他處,致水淹地下二樓且已淹過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因而受損,而原告係以640,000元購入系爭汽車,淹水後,依汽車修配廠之估價,修復費用高達1,086,327元,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賠償遭拒,被告疏於維修管線致發生管線爆裂漏水,復於管線漏水不及排洩而生水淹系爭汽車時,疏未通知原告將系爭汽車移置他處,致原告受有損害。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陽光綠園大廈因故於完工時並未召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管理委員會,惟仍有定期開會推選主任委員,原告與原告之父 陳成泉 居住陽光綠園大廈多年,歷年來陽光綠園大廈地下二樓停車場每遇連日大雨極易發生積水情形,此為住戶所週知之事,亦為原告所知悉,被告前已多次委託廠商進行修繕,水淹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前一天晚上,有住戶發現地下二樓停車場有滲水情形,當時擔任陽光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原告父親與數位住戶曾到地下二樓停車場察看,並決定通知住戶將停放之汽車移置他處,後由住戶 游經堯 之妻通知其他住戶,另通知廠商前來抽水,翌日下午發現仍有一輛汽車未移出,嗣並接獲原告請求賠償,惟被原告之父為當時之主任委員,明知當時決定通知各住戶移置車輛,卻未通知原告,而被告對於淹水已通知廠商前來修繕,且通知各住戶移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無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自不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對水淹汽車之損害有過失,惟原告之父既係當時之主任委員且知悉通知各戶移車決定竟未移車或通知原告移車,且事發後經過1個多月原告始委託車廠估價修繕,延誤修繕時間,擴大損害發生,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系爭汽車係原告以70多萬元購入之中古車,惟依原告提出修繕估價單之金額確高於100多萬元,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所有停放系爭大廈地下二樓停車場之系爭汽車,於106年3月22日因地下二樓停車場淹水致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汽車相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受損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或係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管理委員會得為侵權行為之被告,惟被告已盡通知移置及修繕義務:
⑴、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系爭大廈地下二樓停車場之排水管線系統應屬共用部
分,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係由管理委員會負責,費用則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攤,如共用管線漏水導致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受損,係因管理委員會未修繕之不作為所致,且兩者有因果關係,管理委員會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於水淹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前1日經住戶通知地下二樓停車場滲水時,已召來廠商進行抽水,並通知各住戶將停放汽車移置他處,且廠商23日早上9點到場修繕,並於中午回報已修好,業據證人游經堯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顯見被告對危險之發生已有防止之行為,並非不作為放任滲水繼續發生。
⑶、次查,原告之父於淹水發生時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此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之父既與原告同處一戶,且依證人游經堯到庭證稱:「(誰通知主委到場?)我通知主委到場,發現後請主委一同了解狀況,要請廠商處理」、「(當時約幾點?)晚上11點左右」、「(證人與主委在現場?)在現場等廠商過來看後續有何適當處置」、「(與主委有何決定?)廠商說馬達不要抽了,臨時拿了臨時的小型抽水馬達,抽到別的水池,我們怕晚上後廢水水位會溢出,所以趕快通知停車位在下層的住戶趕快移車。我們原來抽廢水的馬達是三馬力的,臨時替換的馬達是半馬力的,我們怕抽的速度還有水量不夠,廢水可能溢出」、「(當時決定請住戶移車時,是主委與證人一起的決定?)廠商投臨時馬達後,怕淹水要關馬達,我跟主委說一個晚上到隔天會淹出來,所以挨家挨戶請住戶移車。我跟主委一起在樓下處理,我請我太太到樓上一戶一戶通知住戶。後來看到升降車位每台車移出去要時間,當時12點多,我因為隔天要上班,所以先回去休息」、「(據原告起訴狀稱被淹是22日?)22日那天是裂,她以為是那時候淹水,那時候還沒有淹,是23日下午7點我去地下室才看到機坑積水」、「(證人於106年3月22日第1次到停車場看水滲漏的情況時,除了證人之外,還有誰到場看?)3-4個住戶,我就趕快請主委過來」、「(證人通知主委到地下室,現場有哪些人在場?滲水高度何在?)主委約11點多下來,廠商沒多久也趕過來。當時是管子一直噴,平面都還沒有淹水,廢水池的水位是八分滿,機械車位下層的機坑有一些水,但是沒有淹過車台的下方」、「(當時如何通知主委下去停車場?)打他的手機通知他」、「(主委當時是從外面進來到社區停車場?還是從7A下來到停車場?)不確定」、「(證人方稱有跟主委、現場住戶討論之後決定移車,並通知各住戶移車,如何決定移車?是何人通知?何方式通知?)地下室牆壁有滲水,機坑有水,廢水池無法運作,只是小馬達,依廠商建議為確保萬一,我與主委說為了預防萬一移車好了,主委說沒問題。當時我人在地下室,我請我太太挨家挨戶按每戶的電鈴通知住戶,所有有停車的移車了」、「(證人幾點離開地下停車場?主委幾點離開地下停車場?)12點多我與主委一起走,廠商也是一起走,廠商放好馬達後一起走」、「(這樣有無與廠商再約定如何處理地下停車場滲水的問題?)有跟場廠商約定隔天早上再來修。23日一大早9點多就來修」等語(卷一第102-108頁)。依上開證人游經堯之證言所示,時任被告至主任委員之陳成泉確實有召來廠商進行修繕以防止滲水繼續擴大,並非毫無作為甚明。
⑷、再查,證人游經堯復結證稱:「(證人何時發現有車輛沒有
移出?)看到積水後,我把所有的停車位全部升起來,我怕停車台泡到水,所以升起所有停車位,升到原告的位置時才發現有車沒有移出。我跟陳成泉確認是不是他的車,因為其他住戶沒有人停車」、「(陳成泉怎麼說?)他下來看說是他們的車」、「(主委怎麼說?)我問說昨天大家都撤,為何他們的車停在裡面,主委說他以為不會淹」、「(主委不是通知撤場,為何認為不會淹?)我那天也很生氣,不是說大家都撤,為何他自己的車位不撤,他就說他以為不會淹」、「(淹水後車輛後來如何處理?)淹水後陳成泉下來確認,也找了原告一起下來看,當時有廠商在場協助處理,有告訴她可否不發動車,把車拖到大樓附近的修車廠,那家修車廠在那邊鄰居評價不錯,想說拖過去估價看後續怎麼處理。結果他們沒有處置,後來什麼時候拖走,沒跟我們講,我後來問過怎麼處理,陳成泉說原告將車拖走,拖到哪裡也不知道,無法與原告聯繫,都是透過原告的父母轉達社區的想法」、「(陳成泉於106年3月22日是住○○區○○○○○路那邊?)他住在社區,晚上都會回來」、「(事發當天,證人並沒有嘗試透過對講機與原告聯絡?)原告她本人就算在家,我按電鈴按10幾分鐘,她也不會開門,要通知她爸媽通知她開門,有時候要去開頂樓,因為原告占用頂樓空間,有時要看水表,也是要通知原告開門,都是通過她爸媽通知開門」、「(當天是不是沒有通知到她本人?)當天有敲了她家的門、按電鈴都沒有回應,我們想說陳成泉與她住在一起、又是她爸爸,應該會轉達她」、「(原告將該部車輛停到地下室時有無向管委會報備?)沒有,她停車的位置不是她的」、「(除了主委以外,無人知道車屬於原告所有?)無法確定是她的」、「(原告與爸爸住在一起?)住在一起,住在7樓。只要她人在國內,都是住在一起」、「(當天晚上管委會通知是戶數為單位還是人為單位?)戶,是逐戶通知」、「(通知到7A時雖然沒有人應門,知道主委的房子?)是」、「(主委知道地下室要移車?)通知時他人與我在樓下處理淹水事情」、「(嗣後淹水發現是原告的車,問了主委,主委說他以為不會淹?)他以為不會淹,所以沒有移車,他確實這樣跟我講過」、「(證人於106年3月22日第1次到停車場看水滲漏的情況時,除了證人之外,還有誰到場看?)3-4個住戶,我就趕快請主委過來」、「(證人第1次下去地下室看時,滲水的高度到哪裡?)那時剛噴濺出來,還沒有溢出來」、「(證人通知主委到地下室,現場有哪些人在場?滲水高度何在?)主委約11點多下來,廠商沒多久也趕過來。當時是管子一直噴,平面都還沒有淹水,廢水池的水位是八分滿,機械車位下層的機坑有一些水,但是沒有淹過車台的下方」、「(當時如何通知主委下去停車場?)打他的手機通知他」、「(7層樓21戶於地下停車位有停車的有幾戶?)10台車在地下室停車位停車」、「(停車格有幾個?)20個停車格。有8座的機械上下停車位,這樣的停車位是有機坑的,有2座是只有旋在半空中的停車位,這是沒有機坑的」、「(當天證人的太太有無通知到全部21戶?)有停車的都移開,確定7A沒有開門,其他的住戶有將停在停車場的車移走,我不知道我太太是不是通知到全部的住戶,全部的住戶是不是都有開門。我想說陳成泉與我在地下室處理,他自己應該知情」、「(證人、主委、廠商在地下停車場時,有發現哪幾個機械停車位的機坑牆壁有滲水?)6A、7B、5C、LC、4C、7C、6C、2C的機機坑有滲水,當時是用手電筒照射,其他機坑當時沒發現有滲水」、「(這輛車平常停那邊?)最早停在工廠外面,106年1-2月時工廠在社區隔壁,2月後工廠搬走,工廠搬走後她車子停在社區地下停車位沒有跟我們說,她停進來沒有跟我們說,那個停車位也不是她的,她是住戶,所以我們會有遙控器給她,而且她之前租6樓,那時候她就有遙控器」、「(這次淹水,原告停放車位是誰的車位?)32號4樓住戶的車位」、「(32號4樓車位沒有人停?)因為房子租人,房客沒有停車」、「(原告的爸爸有無停車位?)有,7A,陳成泉是30號7樓,升降梯壞掉不修,所以無法停車」等語(卷一第102-108頁)。
依上開證人游經堯之證言所示,時任被告至主任委員之陳成泉與其他住戶決定通知其他住戶移置停放在地下二樓之汽車,惟陳成泉認應該不會淹水,所以未將系爭汽車移置他處,因而造成水淹系爭汽車之結果,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遭水淹之原因並非被告之不作為或未通知,係因原告之父認不會淹水而未依管委會通知移置所致,而管理委員會移置車輛之通知係以家戶為單位,原告之父既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復與原告同住一戶,管理委員會之通知應認已達到,原告及原告之父既已受通知,惟自忖不致淹水因而未移置汽車,致因淹水受損,核與被告之修繕無關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況陽光綠園大廈雖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但未設管理員,復未將各住戶停放地下停車場之車輛與車位作登記,平日住戶之車輛進出停車場均由住戶自行持遙控器出入,除住戶自己知悉所停放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車位編號外,其他委員及住戶當無知悉之理,因此通知各住戶移置車輛之方式僅能挨家挨戶通知移置,而無法就個別車號或車位通知停放住戶,加以原告所停放車位亦非原有車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曾將車牌號碼及車編號告知其他住戶或委員,如非原告或原告之家人,斷無知悉之理,加以水淹原告所有汽車前一日,通知各住戶移車時,尚有多台車輛停放於地下二樓,何以翌日淹水車輛僅原告所有汽車乙輛,餘則均已移置他處而未受水淹,益證被告確實有通知各住戶下樓移車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原告主張未接獲通知,不知因有淹水可能而須移置車輛,致受有損害,顯難強令被告負責。
⑸、至證人陳成泉係原告之父且為事發時之主任委員,恐因未通
知原告移車或代為移車致遭家人責難,所為證言自非可採。而證人 劉嘉斌 之證言雖部分與證人游經堯相符,惟因證人因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於夜間出門營業前短暫停留,並未自始至終在地下停車場見聞處理經過,所為證言就時間順序及處理經過或有誤記之虞,同屬不可採信。而證人游經堯雖曾擔任委員,惟事發時並未擔任管理委員會職務,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存在,所為證言自較可採。
㈡、被告不負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91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又該第一項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致。若工作物所有人欲免責應舉反證證明並無過失,或該過失與對造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查,本件被告並非地下二樓停車場之所有人,自與民法第191條工作物之所有人責任之要件不符。縱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而得類推適用民第191條規定,惟被告於發現滲水後已委託廠商進行修繕,復即刻通知各住戶,已如前述,應認符合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人為及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