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皓文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複代理人 謝博戎 律師
蔡碩毅 被告明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萬詮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複代理人 許立功 律師
謝念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21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08年5月2日遞狀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210元,其中138,285元自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588,925元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返還價金請求權之規定為主張,且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3、4月間分別向被告購買電子發票主機及電子發票印表機及其他相關設備(下稱系爭機器),惟系爭機器使用數月以來,不斷發生發票資料未上傳平台、開立異常金額、發票字軌因機器故障而作廢數百號、重複列印相同字軌發票等情形,致消費者發票中獎卻無法兌領,原告發現上開瑕疵後,隨即通知被告,要求前來修繕,經被告維修後仍無法解決系爭機器上開瑕疵,被告雖來函稱於修改測試階段,因對外網路連結異常,所發生重複列印相同字軌發票等情形,已於106年8月底改善完畢,然實際上瑕疵依舊存在,致原告因發票問題迭遭消費者客訴,甚至遭國稅局誤認逃漏稅而前來查核。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機器確實存有多項瑕疵,不具有電子發票主機及電子發票印表機應有之通常效用及雙方買賣契約約定效用,屬物之瑕疵,原告於106年11月25日以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616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先前給付予被告,總計735,210元之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7,210元,及其中138,285元自106年3月27日起自清償日止,其中588,925元自106年4月2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機器,雖於購買之初因修改測試階段,對外網路連結異常,致有重複列印相同字軌發票之瑕疵,惟經原告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均立即處理改善,並已改善完畢,此由原告持被告出具「瑕疵已於106年8月底改善完畢」之函文向國稅局說明即可證明。又被告係硬體供應廠商,售出之硬體設備係置放於各停車場之無人設備,適有消費者使用硬體設備時,則該硬體設備會透過wifi網路將數據上傳至網路平台業者,俟網路平台業者再將所接收之訊息,經統整後每日傳送至財政部,故發票金額或發票字軌如有異常時,並非被告機器瑕疵問題,反而是網路平台業者之問題。故被告售出之硬體設備早已無原告所指之瑕疵情形,又原告所指之瑕疵情形亦非被告所造成,且原告起訴所述內容並非實情,則原告自不得任意解除買賣契約,亦不得請求返還價金73萬餘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採購系爭機器,曾與被告兩造於106年4月10日,訂立如原證1所示之交貨契約書;並於106年4月24日,訂立如原證2所示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
㈡、原告已分別於106年3月27日、4月27日,將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138,285元、596,925元,總計735,210元給付予被告。
㈢、原告於106年11月25日以南勢角郵局第61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無誤。
㈣、系爭機器於106年8月底以前尚於修改測試階段。
㈤、被告曾將如原證1、2所示之系爭機器交付予原告,並經原告點收無訛;原告嗣於106年12月6日將被證四「設備品名」「數量」欄所示之系爭機器,退回被告,迄今上開機器設備仍堆放在被告倉庫中。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間所約定之系爭契約性質為何?㈡系爭機器是否具有瑕疵?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所約定之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條、第490條分別就買賣及承攬訂有明文之要件。又附隨義務依其功能言,可分為1.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2.避免侵害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且該義務雖不以明文定於契約中為必要,然其仍以由契約之內容整體可得推導出為前提。則本件,系爭契約究屬承攬或買賣,依兩造所為之陳述,雙方所訂立之契約雖無買賣字樣,然依原告提出之交貨契約書、報價單,內容所約定者皆係系爭機器之單價及數量(見本院卷第6-7頁),且兩造互將系爭機器、價金交付他造,系爭機器屬於動產,於交付時即已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買賣契約既屬不要式契約,本件兩造所為之交易已符合買賣之要件,應屬成立買賣契約。而就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安裝、教育訓練及維修保固,應屬買賣契約中之附隨義務,而非承攬。依附隨義務係為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之目的觀之,系爭機器屬於電子設備,又證人 吳宗霖 稱系爭機器由被告公司所設計開發(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故對於系爭機器之操作,應屬被告最為熟悉,基於電子設備與一般商品性質不同,該類設備之結構設計具有高度技術性,操作上亦較為複雜,因此被告為出售系爭機器,確保買受人買受系爭機器後得已正確操作,故提供教育訓練及安裝服務,使系爭機器得以發揮其功能,實現買受人買受系爭機器之目的。另,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機器,附有服務保證書(參見MD-998電子發票機使用說明書第19頁),保證在一定期間內,提供免費維修之售後服務,維修服務亦係由於系爭機器屬於科技性產品,發生故障時,不具該類知識背景之人無法輕易排除,難以理解其運作原理及故障原因,零件亦不易取得,因此,被告始提供維修保固之服務,確保系爭機器出售後在一定期間內可正常使用,提高消費者購買之意願。因此,被告所提供之安裝、維修、教育訓練服務,依其性質,係屬買賣契約中之附隨義務,而非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外另成立承攬契約,上開服務皆係為使系爭機器可完整發揮其功能,確定消費者買受系爭機器後可正確使用之,且透過保固維修服務,使消費者可確定在一定期間內,系爭機器可具有完整效能,提高購買意願,故本件系爭契約屬於買賣契約,應屬無疑。
㈡、系爭機器具有瑕疵,且瑕疵可歸責於被告: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發生發票資料未上傳平台、開立異常金額發票、發票字軌因機器故障作廢數百號、重複列印相同字軌發票、字軌大小寫錯誤、發票沒有列印、發票印表機卡紙及無法截斷等瑕疵,業據提出原告至中華票服公司抓取之機器異常數據、異常發票影本數紙、與被告工程師之Line對話紀錄可茲參酌(本院卷第49-51頁、第80-82頁),被告對上開文件形式上之真正亦不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⑴、經查,系爭機器係安裝於原告原有之收費機中,主要功能係
將二聯式發票轉換成電子發票,原告之收費機中,發票輸出部分連結到系爭機器,後台系統業者會提供固定組數之發票號碼至MD-993轉換盒中,MD-993轉換盒將原先收費機內二聯式發票中之日期、金額等消費資訊轉換成電子發票資料,再連接熱感應式印表機,印出紙本電子發票。且MD-993內建有WIFI連接HUB,印出電子發票後,MD-993會透過該WIFI設備將消費資訊上傳給後台系統業者;後台系統業者於接收到上開消費資訊後,即會將該資訊上傳至財政部;後台系統業者於接收MD-993轉換器所上傳之資料時,會立即檢核該資訊之正確性,若資訊有誤即不予接收,並回覆發送端告知錯誤內容,待發送端修正後再上傳,如上傳未成功就會一直傳,後台系統會一直顯示上傳中,直到傳成功為止(見本院卷第115-124頁)。依上開之說明,後台系統僅係接收已完成且轉換為電子發票形式之消費資訊,並不會變更該消費資訊內容,就消費資訊之轉換皆係透過MD-993轉換器為之,且發票字軌既係存於MD-993轉換器中,則發票字軌、消費金額、日期等,後台業者皆無法支配及變更,僅能被動接收,原告之收費機亦不具有產生發票字軌之功能,僅於消費者消費時產生除發票字軌以外之其他消費資訊,供MD-993轉換器抓取;故MD-993轉換器係將自原告收費機所抓取之資料與原存於該機器中之發票字軌作整合,產生電子發票,再將該發票上傳至後台系統業者之平台。因此,於整套系統中,可轉換資訊內容之機器僅MD-993,發生消費發票字軌因機器故障作廢數百號、重複列印相同字軌發票、字軌大小寫錯誤等問題,皆係由於發票字軌產生錯誤所致,發票字軌既係存於MD-993中,且原告之收費機及後台系統皆無法改變發票字軌內容,僅MD-993於轉換過程中可能抓取到發票字軌,故如係發票字軌錯誤之問題,應可認係由於MD-993機器於抓取過程中產生錯誤所致。另發票資料未上傳平台之問題,依前開之說明,發票資料上傳至後台系統平台亦係由MD-993機器所為。又發票沒有列印、發票印表機卡紙及無法截斷等問題,亦據證人吳宗霖到庭證稱:係發票未裁斷係接收部份未收到切刀指令(見本院卷第116頁),屬於熱感應式印表機之問題。因此,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應皆係被告所提供系爭機器所致。
⑵、再查,原告買受系爭機器後,系爭機器即陸續發生發票資料
未上傳平台、開立異常金額、發票字軌因機器故障作廢數百號、重複列印相同字軌發票等問題,且通知被告修繕,被告亦承認此些故障問題係由於系爭機器所致,並發函告知原告已於106年8月底改善完畢(見本院卷第9頁),故可認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係系爭機器所生,被告雖抗辯其於106年8月底即就原告所反映之瑕疵已改善完畢,後續所生之故障問題皆非系爭機器所致。惟被告所提中華票服公司電子發票平台網頁資料,106年11月15日仍有同一發票字軌因上傳失敗持續傳送之情形,而原告提出至中華票服公司抓取之發票資料上傳數據,亦可看出於106年10月26日、106年11月2日上傳至後台系統之發票消費金額仍有3,335元、5,060元、5,714元、6,150元等顯然過高之消費金額異常資料(本院卷第38頁、第49頁至第50頁),徵諸上開文件係自中華票服公司網站所存取,為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之資料,可信度較高,因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底之後仍有瑕疵存在,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況被告抗辯於106年8月底後,瑕疵已全數修復,惟未見被告提出事證證明自106年8月底之後系爭機器已無發生瑕疵,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⑶、又依被告函覆原告之0000000000N字號函所載(本院卷第52
頁),對於退貨一事,係請原告將欲退貨機器寄回被告公司,待被告公司檢測正常無誤後,始會與原告討論退款事宜等語,如被告已於106年8月底全數將瑕疵改善完畢,為何於106年12月仍接受原告退回之機器而未為任何異議或保留,且被告上開函文稱就原告寄回之機器實施檢測,如被告售與原告系爭機器之瑕疵確已修復,被告豈有僅提出原告寄回之機器明細,卻未提出檢測無異常證明之理,故益證系爭機器於106年8月底之後所有瑕疵仍陸續發生而未修復,且所發生之瑕疵與106年8月底前所生瑕疵均屬相同,同屬於發票字軌發生錯誤之相關問題,被告106年8月底後既未完全改善系爭機器之瑕疵,後續所生之故障問題仍屬於MD-993轉換器及熱感應式印表機之瑕疵,系爭機器所生之瑕疵,應可歸責於被告。
⑷、末查,被告雖抗辯系爭機器所列印之發票字軌係由後台系統
業者所提供,系爭機器並無產生字軌之功能,故發生發票號碼不存在、字軌大小寫錯誤等問題,與系爭機器之運作流程無關;且系爭機器一直有依照原告二聯式發票主機所提供之發票訊息,持續傳送至後台系統業者即中華票服公司,如未上傳完成,縱非後台系統業者之問題,亦係由於網路業者平台信號端接收異常。然依前開關於系爭機器運作之說明可知,系爭機器雖無產生字軌之功能,惟僅系爭機器可抓取消費資訊,且字軌係存於系爭機器中,因此如系爭機器運作時產生錯誤,即可能影響到字軌產生之對錯。而系爭機器雖有持續傳送發票訊息至後台系統,然後台系統之資料係透過MD-993上傳,且上傳至後台系統之資料如有錯誤,後台系統業者審核時即會拒絕接收,如上傳失敗會持續顯示上傳中之字樣,直至上傳成功為止,已如前述,因此如未上傳成功,可能原因即係MD-993所傳送至後台系統之資料錯誤,導致後台系統拒絕接收而上傳失敗,又因未修正錯誤,致訊息持續顯示上傳中之字樣。
⑸、另依原告提出被告傳真之報價單所載,被告於報價單載明所
售機器設備並不會改變原告原有設備功能,且被告出售之機器包含WIFI-TCPIP/HUB等網路設備(本院卷第7頁),則就系爭機器上傳資料至後台系統之網路連線問題,應仍係由被告所負責,被告抗辯網路異常及上開瑕疵均為平台業者之因素,顯與上開報價單所載不符。況依證人萬年元之證言,異常訊息明細表應係客戶端自己儲存看到的資料,係客戶內部系統之紀錄(本院卷第121頁),可見異常訊息明細表並非已上傳至後台系統後始產生之錯誤訊息,而係上傳前原告之內部系統即已有錯誤訊息產生,而該內部系統即系爭機器,故上傳未成功之錯誤來自於系爭機器而非後台系統或網路平台業者,被告之抗辯無理由。
⑹、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既皆可歸責於系爭機器運作上
之錯誤,則依通常交易觀念,停車場收費之電子發票系統之目的即係為開立發票,並將資料上傳至財政部,證明業者有確實開立發票,並無逃漏稅,然本件系爭機器所生之瑕疵,致原告未能順利開立發票,甚而未能確實上傳消費資料至後台系統業者平台,進而使後台系統業者上傳至財政部之資料錯誤或無法上傳,本件系爭機器之瑕疵已使系爭機器使用目的無法達成,不具有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具有物之瑕疵無疑,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
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有理由: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條規定甚明。
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參照)。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則買受人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自應比較買賣雙方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程度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事判決參照)。又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乙說)。則依前開說明可知,承攬之解除契約權,必須先通知承攬人修補後始得行使,然買賣契約與承攬之要件不同,雖同有瑕疵修補之規定,然買賣之瑕疵修補與解除契約權係擇一行使,不同於承攬有行使之先後順序,故本件既為買賣契約,又系爭機器之瑕疵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又本件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蓋本件系爭機器之瑕疵發生次數頻繁,縱經原告通知被告修補後仍無法改善,該瑕疵之發生甚而影響到原告消費者權益及導致國稅局懷疑原告逃漏稅,可知系爭機器之瑕疵問題嚴重,被告亦無能力修復改善,衡酌被告因瑕疵所受之損害與原告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被告因該瑕疵尚須另行投入額外之人力處理機器故障問題,且屢遭消費者投訴,原告為停車場經營業者,收費、開立發票、將消費資訊上傳至財政部,涉及停車場經營核心及法遵環節,對原告之經營活動甚為重要,系爭機器之故障可能導致原告該停車場之經營停擺,或需投入更多人力經營,且因向被告購買機器,已投入人力接受教育訓練,解除契約亦可能使已投入之人力資本浪費。而原告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僅價金之返還與回收系爭機器之成本,且系爭機器部分已寄回被告公司,故被告因該瑕疵所受之損害顯然較高,其主張解除契約自無顯失公平之情。綜上,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7,210元,及其中138,285元自106年3月27日起自清償日止,及其中588,925元自106年4月2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