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偲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駕駛KLD-799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減速準備停等紅燈由丙○○所駕駛並附載其妻丁○○及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生)、乙○○(000年0月生)之2111-PZ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掉入對向車道旁農地,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雙下肢挫擦傷、眩暈之傷害,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0.8cm
1針)及血腫、左腰挫擦傷、頸部扭拉傷之傷害,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左手肘及雙膝挫傷之傷害,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臉部撕裂傷1公分、右肩右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丙○○、丁○○、被害人甲○○、乙○○等4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等4人所受普通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丙○○4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丙○○等4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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