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文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文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文斌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部分罪名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舊法則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法自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聲請書、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部分附表所示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商業會計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①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6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③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④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下旬某日│①101年9至10月│102年02月20日至│││起至同年2月某日│②101年11至12月│同年4月9日│││止│③102年1月至2月│││││④102年3至4月││├─────┼────────┼────────┼────────┤│偵查機關│臺南地檢102年度│臺南地檢106年度│橋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846號(│偵字第801號│偵緝字第141號│││聲請書誤載為臺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46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24│106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審易緝字││事││號│742號│第16號││實├───┼────────┼────────┼────────┤│審│判決│104年02月04日│107年06月14日│108年12月5日│││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03月09日)│├─┼───┼────────┼────────┼────────┤││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24│106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審易緝字││判││號│742號│第16號││決├───┼────────┼────────┼────────┤││判決確│104年03月13日│107年09月10日│109年04月09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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