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見名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02號、第6172號、第13768號、第13769號、111年度偵字第755號、第822號、第4635號、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被告顏見名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蔡其品 係品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沁公司)負責人;被告 涂嘉翔 係嘉源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核發之乙級清除許可);被告顏見名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駕駛;被告 陳昌明 係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及34之1號土地;又34之1號土地屬國私共有土地,國有持份為15分之2)管理人。被告陳昌明、蔡其品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被告涂嘉翔明知事業負責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且應依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內容從事處理廢棄物;被告顏見名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然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陳昌明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並與被告涂嘉
翔、顏見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某時起,陸續由被告顏見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前往嘉義縣○○市○○鄉000號嘉源公司載運如廢木材、廢磚頭、含塑膠布、塑膠包裝、麻袋等垃圾之雜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載運5車次,並由被告涂嘉翔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每車次3萬元)予被告顏見名,嗣被告顏見名將上揭廢棄物載往5-1及34之1號土地傾倒回填,由被告陳昌明以每車次3千元之價格,共向被告顏見名收取1萬5千元之處理費用,並由陳昌明駕駛怪手將廢棄物埋藏入5-1及34之1號土地內。
㈡被告陳昌明、顏見名、蔡其品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其品先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品沁公司廠房內,將廢棄之電線、廢汽車電線以加工方式分離電線外層塑膠及銅線後,再將塑膠條粉碎為塑膠粒後,將塑膠粒先運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倉庫(下稱528之18號倉庫)內,嗣被告蔡其品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間,以總額27萬元之代價,由被告顏見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從528之18號倉庫載運30趟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粒,載往5-1及34之1號土地傾倒回填,由被告陳昌明以每車次5千元之價格,共向被告顏見名收取15萬元之處理費用,並由被告陳昌明駕駛怪手將廢棄物埋藏入5-1及34之1號土地內。因認核被告顏見名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見名業於111年9月24日因心因性猝死死亡,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關於被告顏見名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王奕華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