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第20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坤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7月20日11時17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10月25日15時14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坤煌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5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2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69頁至第97頁】,故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7月19日及同年10月25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7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審易卷第59頁、第62頁、第65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27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111年11月8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1頁、警二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前揭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36頁、第55頁至第57頁】。另檢察官於審理時指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2次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為證,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應予非難;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手腳行動不便之個人身體狀況【見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綜合斟酌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264600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113400號卷,稱警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卷,稱偵一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卷,稱偵二卷;五、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3號卷,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