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衛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緝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6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衛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衛廷於民國110年1月6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某處,拾獲 林詠竣 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駕照、國民身分證、學生證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後,將其內現金800元花用殆盡。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0年1月6日日16時36分許,持上開拾得之郵局金融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將上開郵局金融卡插入該地點之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黃衛廷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領4,000元得手後,再將皮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交至國立高雄大學辦公室通知林詠竣領回。 嗣林詠竣 發覺皮夾內現金及郵局帳戶內存款短少,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衛廷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詠竣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全家超商高雄大西店監視錄影畫面、提款機錄影畫面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所需,反以侵占遺失物並持他人金融卡盜領現金之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皮夾及其內證件、金融卡交由校方通知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失已有減輕;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000元完畢,告訴人於偵查中並具狀撤回告訴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此有上開和解書、撤回告訴暨聲明狀附卷足證;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當鋪業、月收入2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亦具狀表達不予追究之意,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查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拾得之皮包、駕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金融卡,業由告訴人領回,此經告訴人供陳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元、4,000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000元完畢,已如前述,賠償數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則倘再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經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