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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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森選任辯護人李弘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森以駕駛公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夜間8時50分許,駕駛
203路公車(下稱前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
142號前站牌停靠路邊上下乘客時,本應注意載送乘客,應待所有乘客均已安全上下車後始得關閉車門,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關閉前揭車輛後側車門,致使正在上車之告訴人 盛香枝 遭關閉中車門夾住,因而受有右肘鈍傷之傷害。承前,告訴人盛香枝遂與上前與被告張建森發生爭吵,詎被告張建森因當天心情不佳,竟於上開時地停下公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行經之上開處所,公然以「瘋子啦(臺語音)」等語辱罵告訴人盛香枝,致使告訴人盛香枝人格遭受貶損。因認被告張建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張建森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309條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盛香枝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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