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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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2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7號10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領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表人文領軍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訴訟代理人 楊哲維
李佳音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0年6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6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3月19日領得被告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該登記證之有效期限至97年3月18日止,惟原告於100年3月25日始檢附申請書件,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換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經被告以100年4月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02572號函(下稱原處分)回覆原告:原告原領登記證有效期限僅至97年3月18日止,申請換發後之登記證,有效期限僅至100年3月18日,仍屬無效,故被告無法同意換發。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0年
6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614號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該訴願決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管理維護公
司登記證有效期限為3年,管理維護公司應於期限屆滿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登記證(以下略)」,並未規定逾期申請換發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之法律效果(即未規定逾期申請即不得換發,且原登記證應廢止或註銷),被告拒絕換發登記證予原告,並無法源依據,違反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而一般人民之駕照及行照,若未於有效期限內申請換發,於繳納罰鍰後即可獲得補發,被告對於原告因一時疏失,未依前開辦法所定期限申請換發登記證,逕予拒絕,不顧原告公司目前有數十名員工,其經營乃攸關數十個家庭生計之社會責任,自非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㈡依被告答辯內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之有效期限
經過後,可再加3年,故被告仍有對原告換發登記證之裁量空間。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准原告換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6條
之授權所制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於91年3月19日領得被告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該登記證之有效期限至97年3月18日,於有效期限屆滿後,即失其效力,無須予以廢止,原告在依規定領得被告換發之登記證前,不得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惟原告逾期於100年3月25日始申請換發登記證,被告縱予換發有效期限為3年之登記證,該換發後登記證之有效期限,亦於原告申請日前之
100年3月18日即已屆滿,故該換發後之登記證亦屬無效,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函覆原告無法同意換發登記證,並無不合。
㈡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換發之新登
記證,其效力係自原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時起算3年,並非原告一提出換發申請,即自申請時加3年,亦非不申請換證亦可自動加3年。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處分駁回原告換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之申請,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至前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管理維護公司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與一定人數、登記證與認可證之申請與核發、業務範圍、業務執行規範、責任、輔導、獎勵、參加訓練之方式、內容與時數、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與責任及登記費之收費基準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即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6條規定訂定之」、「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有效期限為3年,管理維護公司應於期限屆滿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登記證:一、申請書。二、原登記證正本。三、事務管理人員與技術服務人員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四、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文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6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領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登記日期為91年3月19日,有效日期為97年3月18日,原告遲至100年3月25日向被告申請換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已逾申請期限,原登記證因有效日期屆至已失其效力,則被告不同意換發登記證,經核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4條,並未規
定逾期申請換發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者,被告即不得換發,且原登記證應廢止或註銷,被告拒絕換發登記證予原告,並無法源依據,違反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且罔顧原告公司對其數十名員工之家庭生計所負社會責任,自非合法等語。惟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應就授權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綜合判斷立法機關之授權是否符合授權明確原則,及行政主管機關之命令是否逾越母法授權或與之牴觸。前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6條,已具體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資格、條件、登記證之申請與核發等事項,訂定管理辦法,另參諸同條例第41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之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授權被告藉由審核登記證准否發給之程序,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目的。被告基於上開授權而發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其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有效期限為3年,且應於期限屆滿前,檢具文件向被告申請換發登記證,其內容並未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6條之授權範圍,乃為達成管理輔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授權目的,以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有效方法,其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尚未逾越必要程度,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又該管理辦法條文既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定有有效期限,則管理維護公司若未在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換發,該登記證乃當然失其效力,且該業已失效之登記證,無從經由向被告申請換發而回復其效力,是此等管理維護公司,如欲繼續經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必須重新向被告申請許可及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為之。準此而論,原告原本持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既於97年3月18日即屆滿有效期限,原告在該登記證失效後之100年3月25日,始向被告申請換發,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則被告否准其換發登記證之申請,自無違誤,原告指稱被告拒絕換發登記證於法無據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自承未在原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向被告申請換發,乃其自己一時疏失所致,況依前所述,其尚可藉由另行向被告申請許可及登記證之方式,取得續為經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資格,則原告另以被告拒絕其換發登記證之申請,將使其公司經營無以為繼,影響公司員工及其家庭之生計等語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仍無足取。
㈢原告復主張:一般人民之駕照及行照若未依期限申請換發,
於繳納罰鍰後即可補發,被告對於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所定期限申請換發登記證,逕予拒絕,自非合法等語。惟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行車執照則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領有行車執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屆滿一定年限者,必須定期接受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52、8、44條參照)。是公路監理機關既可藉由考試及定期檢驗等管理方式,確認駕駛執照之持有人具有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及業經發給行車執照之汽車符合一定之標準,可安全行駛無虞,故對於逾期未申請換發上述執照之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並無重行審核其等是否符合持照資格之必要。至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9、10、12條等規定,於具備資本額在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上,且置有事務管理人員4人以上,及技術服務人員
4人以上等條件,經被告許可並取得登記證後,得開始營業,其後則須每3年依同辦法第14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換發登記證,俾被告可定期確認該等公司之資本與人事,仍然符合前揭管理辦法所定標準,藉此達成管理輔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目的。惟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換發登記證時,其所持原登記證已失效達3年以上,被告根本無從藉此知悉原告仍否具備經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資格,故自不宜遽予對原告核准換發登記證,否則前揭辦法規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於登記證效期屆滿前申請換照,供被告審核其是否持續符合經營該項業務資格之行政目的,即形同具文。是被告核發與管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之方式,與公路監理機關就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之核發與管理方法,顯有不同,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以駕照與行照即便逾期仍得換發為由,主張被告就其逾期所為換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之申請,仍應予以准許,亦非有理。
㈣原告固又主張:依被告答辯內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
記證之有效期限經過後,可再加3年云云。惟細繹被告所辯:「原告逾期於100年3月25日始申請換發登記證,被告縱予換發有效期限為3年之登記證,該換發後登記證之有效期限,亦於原告申請日前之100年3月18日即已屆滿,故該換發後之登記證亦屬無效」等語,其意應係在強調原告在原登記證有效日期屆至超過3年之後,始申請換發登記證,明顯與前引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被告無准許其申請之可能,並非表示原告原本持有登記證之效期,為其有效期限再加3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既逾有效期限,自已失其效力,原告持該失效之登記證,向被告申請換發登記證,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應准許,是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作成核准換發登記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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