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4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0號原告 郭建正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莊蕎瑋
汪仁慶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勞訴字第09900285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因就業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7,040元,係在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永順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順德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育雙胞胎子女 郭夏伶郭昱德 ,而於98年11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向永順德公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先後於98年10月20日及99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請該二子女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分別經被告核定准許(以下合稱為前處分),並自98年11月1日至99年4月30日、及99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共發給8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嗣被告發現原告上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另於旭創企業社擔任負責人,已有從事非育嬰之情事,被告乃以99年8月18日保給失字第0996053362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通知返還前已領8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計167,040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9年11月9日以99保監審字第354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如下: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時即為旭創企業社負責人,且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9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文意,就此部分並無禁止規定。且原告亦於98年10月8日詢問被告申請資格,經承辦人員建議送件審查資格,原告始提出申請,並於98年11月經被告核定通知符合資格,並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撥款8個月,郭昱德6期,郭夏伶2期。嗣後於99年9月竟收到不符合規定之原處分,原告不清楚法條規定而申請津貼,且經被告審核通過,嗣後被告實不得因原告不符資格而撤銷原核定給付之處分,且於申請時,原告若得知不得申請,原告之配偶亦得申請,以此為信賴保護之主張。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申請條件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
3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始得請領。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4月16日勞保1字第0990140119號函釋規定略以,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與立法意旨,受僱者如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免除原勞動契約約定應提供勞務之時段兼任其他單位負責人,已有從事非育嬰之情事,自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育嬰留職停薪規定之目的。另勞工由受僱者身分變更為負責人部分,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受僱者任職滿1年後,於每1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故該法適用對象皆為受僱者,勞工如有上述身分變更為負責人情形,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如有兼任他單位負責人,或於原投保單位轉為雇主身分,而不符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者,其育嬰續保部分應自其變更身分之前1日予以退保,津貼則給付至變更身分之前1日止。另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及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係考量父母親自負擔養育
幼兒之責任爰加以制定,復查依照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7條規定係為符合父母全力撫育幼兒之立法原意,是以受僱者如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另在他單位工作或兼任他單位負責人,均屬與他人另訂新約或從事非育嬰之情事,已非屬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合先敘明。本案原告98年11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於永順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育嬰留職停薪,分別於98年10月20日及99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請子女郭夏伶及郭昱德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前經被告自98年11月1日至99年4月30日、及99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共發給8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嗣經被告審查,原告上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另於旭創企業社擔任負責人,已有從事非育嬰之情事。據此,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應不予給付,並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撤銷原處分及同法第127條規定,追回原告溢領8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合計167,040元,於法自無不合。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以永順德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
於96年11月15日育雙胞胎子女,而於98年11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為育嬰留職停薪,並先後於98年10月20日及99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請該二子女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分經被告以前處分核定,並發給共8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嗣被告發現原告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另於旭創企業社擔任負責人,乃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通知返還前所領津貼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子女 郭育德 部分為核定通知書稿、子女郭夏伶部分為被告99年5月11日保給核字第098078528919號函)、育嬰津貼事故受理編審清單、原告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子女郭育德、郭夏伶各一份)、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旭創企業社)查詢網頁列印、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兩造所爭執者無非勞工於勞動契約之育嬰假期間,另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是否仍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及前處分業已核發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原處分予以撤銷並通知繳回,是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本院茲分論如次。
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1年
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核其立法意旨,在於我國托兒制度未臻完善,且保姆素質不齊,多數父母仍親自負擔養育幼兒的責任,故為同時保障父母之工作權益,使其得以同時兼顧工作與家庭之責任,乃有此育嬰假之規定。為落實育嬰假之理念,就業保險法第條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之
2第1項另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個月。」以維持勞工於留職停薪期間之基本生活所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申請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擬制為就業保險法中所謂之失業期間,就業保險法第1條明文,該法係為保障勞工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所制定。)俾令申請育嬰假之勞工父母無後顧之憂,而得專心撫育幼兒。是以,勞工如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另有其他工作,而非專業於育嬰,已有失性別工作平等法給予育嬰假之美意,且不論其工作係基於勞動契約或獨資營利,即非屬失業狀態,其基本生活要無賴於就業保險此等社會保險再予保障之理。準此,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免除原勞動契約約定應提供勞務之時段兼任其他單位負責人,從事非育嬰之工作,即不得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乃合於性別工作平等法、就業保險法立法意旨之解釋。
㈢經查,原告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另擔任旭創企業社負責人,
獨資營利,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前於爭議審定中雖主張留職停薪期間均無所得云云,惟營利是否有所得,並無必然關係,無所得並不表彰該時期獨資未營運,該獨資亦非屬營業狀態,而原告為其負責人,顯然從事育嬰以外之工作,難謂為失業,揆諸前揭關於就業保險法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要件之說明,原告原不符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資格,前處分未查,遽為核發育嬰津貼,即有違法。
㈣第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前處分確有違法,而其性質為對原告個人之授益處分,予以撤銷對公益並無危害;再者,前處分之作成乃出於原告(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對於重要事項(另擔任獨資負責人)不完全陳述,是依前開法文規定,原告因前處分授益所得利益,並無信賴保護可言。原處分於除斥期間內撤銷違法之前處分,自無不法。前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返還因前處分所受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原處分通知原告就此予以返還,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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