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891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將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上之建物,交由相對人承受,惟相對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商業本票係假債權,聲請人於民國97年4月間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由該檢察署以97年度他字第283號侵占等罪嫌偵辦中。是本件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自始即不存在,則本院准許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上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縱未撤銷,亦應延緩執行,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為必要之處置。為此,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然此非為上開法文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又經職權調本院95年度執字第8911號執行案卷審閱結果,相對人係以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該債權憑證係依據本院86年度票字第650號本票裁定而核發,另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聲請人並無向相對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上開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等情事,是其聲請停止前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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