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80號抗告人 章心佛 法定代理人 章心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分由 胡宏文 法官審理。章心禾於民國99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特別代理人身分解除 陳添信 律師之訴訟代理權,章心禾並自行解除委任,在抗告人章心佛喪失訴訟能力且無代理人代理訴訟之情況下,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規定,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然接續承審該案之胡法官竟不依法停止訴訟程序,經章心禾提出異議仍悍然不理,且於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未踐行更新辯論程序,當天庭審筆錄與庭審事實經過有巨大差異。又原裁定將「訴訟當然停止」與所謂「聲請停止訴訟」混為一談,抗告人並未提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且未收到駁回聲請之裁定,故不可能發生原裁定所謂經原審法官於99年12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未提出抗告而確定之情事。原裁定又以不實登載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據,誤認原審法官於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就原審訴訟程序已為更新審理為由,違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之訴訟紀錄,於證據法上有相當之效力,非有確切反證,不得攻擊其為不實(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9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抗告人所稱原法院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登載不實
部分,經本院勘驗原法院99年7月29日言詞筆錄庭訊錄音,內容多為承審胡法官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就該案程序補正事項,詢問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章心禾及訴訟代理人陳添信律師。期間胡法官並告知:關於章心禾詢問其於99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特別代理人身分解除陳添信律師之訴訟代理權,章心禾並自行解除委任,在抗告人喪失訴訟能力且無代理人代理訴訟之情況下,本案訴訟程序是否應當然停止部分,會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知章心禾若不服裁定可向本院提起抗告,同時諭知章心禾應具體指明本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為何人,證據可後補等語,除胡法官當庭要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章心禾對其起訴對象究為何人請其說明,及向當事人解釋法院審理案件之程序等部分,未逐一在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外,餘與原法院99年7月29日當日庭訊筆錄所記載之主要內容並無不符;且胡法官於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就原審訴訟程序已為更新審理,有原法院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台北地院99年度醫字第30號民事卷第122頁,下稱原法院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揆諸前揭19年度上字第1793號判例意旨所示,抗告人既無確切反證,自不得攻擊其為不實;況此亦非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範疇。
㈡又抗告人對於是否應停止訴訟程序部分,除曾在99年7月29
日庭訊時表達意見外,復以99年9月6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表示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41頁),經該案承審胡法官於99年12月3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見原審卷第168頁),該駁回停止訴訟之裁定業於99年12月8日由訴訟代理人陳添信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抗告人並未提出抗告而告確定。至於抗告人主張胡法官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此部分應由抗告人依其訴訟程度循相關程序救濟,非屬法官迴避聲請事件所得審酌之事由,抗告人執此聲請法官迴避,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舉事由,均屬法官指揮訴訟之範疇,不得據此即認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資釋明胡法官就原法院99年度醫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胡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率認胡法官有偏頗之虞。從而,抗告人聲請胡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間,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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