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74號抗告人博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俞瑞 代理人 李立普 律師
張維倩 律師相對人尚傑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鄭雪女 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向抗告人訂購電腦產品,抗告人給付遲延,致伊之西班牙客戶取消訂單,伊因而解除與抗告人間之訂購契約,並請求抗告人返還伊所交付抗告人之電腦零件物料,及賠償伊因西班牙客戶取消訂單所受之損失等情,據以聲請本件假扣押。原審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等件,並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等理由,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148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美金14萬32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原裁定遽准假扣押,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提出採購單、切結書、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影本(見原審卷第6至34頁),雖可認已為相當之釋明,惟聲請假扣押,債權人除釋明請求之外,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亦應併予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假扣押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均屬之。本件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有假扣押原因,僅泛稱:「債權人(即相對人)遂擬取回如附件所載尚置於債務人(即抗告人)於中國大陸南京廠原預備安裝於電腦內之物料時,詎債務人竟拒絕債權人取回,甚至表示將逕行出售該批物料,債權人一再詢問並要求檢視該批物料,債務人皆吱唔以對,近日業界紛紛傳出債務人財務狀況異常,是若不預為扣押債務人財產,將來實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見原審卷第4頁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聲請人(即相對人)多次協商,甚至表明債務人(即抗告人)若同意退還聲請人附件二之物料,聲請人同意協助債務人解決困難,受領債務人自稱已安裝完成之10.1吋筆記型電腦2,000台,詎債務人於100年1月13日協調會表明會盡快盤點並回復良品數量及交期後,又一再推諉,恐根本無貨品可交付又或為已將聲請人之物料變賣,再者倘若物料或貨品還在,亦遠在中國大陸南京,更有甚者近日聽聞同業不時提及債務人主要之上游廠商因評估債務人財務等因素已多次拒絕交易,因此是若不預為扣押債務人財產,將來實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釋明狀)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有其所指稱之財務狀況異常等情,或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等不利於相對人求償等情形,自難認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於相對人另謂伊已起訴主張解除與抗告人間之訂購契約,請求抗告人返還伊所交付之物料,抗告人自認該物料已運抵南京,則伊縱獲勝訴判決,將來亦應在南京強制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所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本件自有假扣押原因云云。惟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其「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而設,如係為保全「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則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應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規定之假處分範疇。而同法第523條第2項所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慮及債務人之財產均在外國,而外國非我國法權所及,將來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困難甚多,為解決債權人釋明之困難,而為擬制之規定,並非係為保全給付特定物之強制執行而設。是相對人所謂將來應在南京強制執行者,既係其對抗告人請求返還該特定物料之債權,自僅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保全,尚不得據以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主張該物料之返還須在南京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所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云云,尚有誤會,並無可取。相對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以陳明願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