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汗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23、324、325、326號、110年度偵字第82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二、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更正事實「經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甘至洋 』之友人介紹,加入上手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樂 』之詐欺集團」。
㈢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4至7行以下所載「陳思汗並依指示……,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44萬7,000元」,更正補充為「陳思汗並依指示,分別於109年9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1時14分許、1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農會』,自自動櫃員機提領 洪瑞鍈 北斗郵局、臺銀、台中 商銀 帳戶內之現金各14萬9,000元,共計44萬7,000元」。
㈣另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洪瑞鍈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款項,自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被告所為犯行,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此部分事實業已起訴,且其所犯法條,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本院自應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指示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現金,係被告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洗錢之犯行,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四、經查,被告供承其領有現金新臺幣1萬3,410元報酬等語,此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23號
第324號第325號第326號110年度偵字第8208號被告 陳庭凱 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思汗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凱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和氣生財」、「 王競 」、「派大星」、 朱律暹 (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擔任撿包及領取贓款之車手。陳庭凱與「和氣生財」、「王競」、「派大星」、朱律暹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黃啓誠 、 李秀美 、 黃錫欽 、 謝正義 等人施用詐術,致黃啓誠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置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再由陳庭凱領取後,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或交由朱律暹前往彰化縣、桃園市轄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並連同黃啓誠交付之現金共75萬9,000元轉交給「派大星」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因黃啓誠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
二、陳思汗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底,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介紹,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以10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43號審理中),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並與陳庭凱、「天槓至尊」、「和氣生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09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假冒臺灣士林地檢署人員,撥打電話向洪瑞鍈佯稱:因涉嫌洗錢案件,需監管帳戶云云,並指示洪瑞鍈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斗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北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裝入紙袋,並放置在彰化縣○○鎮○○路0巷0號外牆電線桿下,另安排專員前往收取云云,使洪瑞鍈陷於錯誤,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入紙袋後,於同日16時許,將該紙袋放置在前述詐騙集團指示地點,陳庭凱即前往該處取走紙袋,「和氣生財」隨通知陳庭凱持上開提款卡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國泰人壽北斗大樓」、「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彰化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54萬6,000元,並將領得之贓款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入紙袋後,攜至「國泰人壽北斗大樓」旁巷子內之菜園郵筒上後離去,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該處取走紙袋後,即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將紙袋轉交「天槓至尊」,「天槓至尊」隨通知陳思汗領取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陳思汗並依指示持上開提款卡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農會」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44萬7,000元,並將領得之贓款統交予「天槓至尊」,「天槓至尊」並將報酬1萬3,410元交給陳思汗。嗣因洪瑞鍈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黃啓誠、李秀美、黃錫欽、謝正義、洪瑞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庭凱、陳思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啓誠、李秀美、黃錫欽、謝正義、洪瑞鍈、證人 洪國諒 、 潘啓禎 、 陳順宗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小企銀員林分行帳戶、鹿港信用合作社草港分社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北斗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合庫北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提領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行記錄、LINE對話記錄、監視器翻拍相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庭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思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庭凱與「和氣生財」、「王競」、「派大星」、另案被告朱律暹、被告陳思汗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陳思汗與「阿樂」、「天槓至尊」、被告陳庭凱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庭凱上開先後5次之加重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思汗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05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陳庭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被告陳思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3,41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新臺幣)被害人提供款項、金融帳戶之時間、陳庭凱提領時間及金額1109年9月21日15時許黃啓誠佯稱係檢警人員,因涉犯洗錢案件,需提供款項、提款卡以協助調查46萬元黃啓誠於109年9月22日13時20分許,將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員林分行)、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員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現金40萬元裝入購物袋後,放置在彰化縣埔心鄉明聖路3段與明泉街路口小廟旁,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和氣生財」隨通知陳庭凱領取上開購物袋放置在員林火車站旁娃娃機出貨口內,迨陳庭凱離開後,又指示陳庭凱返回該處領取上開中小企銀員林分行提款卡、密碼,並指示其至彰化縣員林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6萬元後,將領得之贓款連同提款卡、密碼放回娃娃機出貨口內。
2109年9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李秀美佯稱係檢警人員,因涉犯洗錢案件,需提供提款卡以協助調查14萬元李秀美於109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裝入紙袋後,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外藍色桶子上,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和氣生財」隨通知陳庭凱領取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於109年9月23日凌晨0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中正公園,由詐欺集團成員「派大星」將前開臺銀提款卡交給朱律暹,由朱律暹於109年9月23日凌晨0時8分至0時1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郵局ATM提領14萬元得手。
3109年9月26日13時37分許黃錫欽佯稱係檢警人員,因涉犯洗錢案件,需提供提款卡以協助調查14萬9,015元(含手續費)黃錫欽於109年9月26日17時10分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草港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鹿港草港郵局)、鹿港信用合作社草港分社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鹿港草港分社)帳戶存摺、提款卡裝入紙袋後,放置在彰化縣○○鎮○○巷00○0號旁盆栽上,並以電話告知鹿港草港分社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和氣生財」隨通知陳庭凱領取上開紙袋,並至鹿港鹿草郵局、鹿港草港分社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14萬9,000元後,將領得之贓款連同提款卡交付給「派大星」。
4109年9月29日14時41分許謝正義佯稱係檢警人員,因涉犯洗錢案件,需提供提款卡以協助調查15萬元謝正義於109年9月29日14時41分許,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裝入紙袋後,放置在彰化縣溪湖鎮興安路350巷路旁貨櫃鎖頭上,「和氣生財」隨通知陳庭凱領取上開紙袋,並至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15萬元後,將領得之贓款連同提款卡裝入紙袋後,至附近榕樹下石椅擺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