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茗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462號、110年度偵字第10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茗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茗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上午5時9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在蘇○○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經營「○○○○飲料」攤檯,將收銀櫃抽屜開啟後,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二、李茗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0年9月30日上午5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將張○○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前擺放之「凍心炸冰淇淋」攤車收銀櫃鎖頭破壞後,隨即自該抽屜內竊取現金2500元得手。
三、李茗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徒手用力拉扯破壞王○○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歌友會」門鎖後侵入店內,持店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將店內上鎖之收銀櫃抽屜撬開,隨即自該抽屜內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
四、李茗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4時1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前往上址蘇○○所經營攤位,用剪刀破壞收銀抽屜欲自抽屜內竊取現金,然該次因抽屜內未放置財物而未遂。
五、李茗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5時許,再次前往上址張○○擺放攤車處時,徒手開啟該攤車收銀檯抽屜(於110年9月30日遭破壞後尚未修復未上鎖),欲自該抽屜內竊取現金,惟因張○○未放置現金在內而未遂。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茗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597卷第1頁至第3頁、警655卷第1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核與告訴人蘇○○(警655卷第10頁至第13頁)、張○○(警655卷第15頁至第17頁)、王○○(警597卷第6頁至第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害報告單3份、監視器擷取畫面3份、蒐證照片1份(警597卷第10頁至第13頁、警655卷第19頁至第24頁)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於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犯罪事實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犯罪事實一、四分別構成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四、五中,犯罪未遂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5次竊盜犯行竊得物品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未婚、無子女、獨居,患有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現金45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宣告刑如事實一李茗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事實二李茗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事實三李茗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事實四李茗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五李茗耀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