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新選任辯護人王碧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4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永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葉永新於民國110年5月12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市西區湖內里湖子內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環湖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環湖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自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致葉永新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頭擦撞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吳○○因而人、車倒地,其頭部及身體遭自用大貨車右前車輪輾過,而受有頭部外傷出血、顱骨骨折、胸部雙側多根肋骨骨折、胸部左側鎖骨與肩胛骨骨折、胸部左側皮下氣腫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署)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吳○○之兄吳○○、吳○○訴請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永新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目擊者陳○○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相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78至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勘察照片2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1張、相驗筆錄、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相卷第35至37頁、第44至77頁、第80至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存卷可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於警詢自承未發現被害人來車即發生本案事故等語(相卷第14頁),則堪認被告有上述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至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即時得以煞停,因而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被害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進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肇事後有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相卷第38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謹慎駕駛車輛,避免任何駕駛疏失引發交通事故,然被告於前開交岔路口,未依相關規定確認至並無任何直行車直行,而未能禮讓直行車,被害人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煞停,肇生本案車禍發生,亦因此使被害人當場死亡,而使其家屬受有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有誠意及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自陳已給付新臺幣20萬元之喪葬費用,然因被害人之配偶在大陸地區而被告無從與被害人之配偶及其餘家屬談論調解條件,併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考量上開無法調解等情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本案除被害人配偶外,尚有其餘在臺家屬,然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其餘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又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係侵害死者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所間接造成其餘家屬之影響及感受最為直接,在平衡被告接受刑罰權執行及確保被害人家屬損害彌補,並衡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仍認本案尚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3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